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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熊治云、王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治云;王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金初字第31号原告熊治云,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王锐,女,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责人薛玉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治云、王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治云、王锐诉称,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熊治云驾驶王锐的车辆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搬口乡东高速桥东时,与郭素梅由周淮路路北往路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郭素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锐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素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赔偿郭素梅家属302000元。王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了理赔;王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郸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积极的理赔。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理赔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熊治云与受害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对赔付项目及数额重新核定。要求二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原告熊治云驾驶“豫P×××××”面包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搬口乡东高速桥东时,与郭素梅由周淮路路北往路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郭素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10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治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素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熊治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王锐,原告熊治云与原告王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于2013年1月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于2013年5月11日在被告人民财保郸城支公司投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在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熊治云与死者郭素梅家属贾个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熊治云一次性赔偿死者郭素梅家属302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熊治云给付了该款项。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经赔付给原告王锐110000元。再查明:死者郭素梅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52年1月2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7958元。以上事实有死者郭素梅的户籍证明、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发生交通事故并对第三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郭素梅的家属应当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费37958元÷12×6=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18年=152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6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四项共计232535.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经赔付给原告王锐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郸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按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原告熊治云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郸城支公司应当按责任限额5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承担(232535.12元-110000元)×50%=6126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锐保险金6126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杰审 判 员  李文静人民陪审员  金黄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