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甲,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闵某甲驾驶鲁p×××××号重型高栏货车沿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聊位路张古庄南段,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米某甲相撞,致其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闵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闵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上午到东昌府区交警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经过。另查明,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于2014年5月15日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闵某乙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公(东)鉴(尸)字(2014)2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聊东昌公交认字(2014)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过付款收据;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展衍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