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耿浩与费金刚、段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浩,费金刚,段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耿浩。委托代理人刘庭。被告费金刚。被告段其萍。原告耿浩诉被告费金刚、段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徐长江,代理审判员郭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金刚、段其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浩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费金刚、段其萍夫妻以家庭经营海产品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费金刚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时,被告表示就用几天,故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春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未还。不久,两被告因欠债务太多举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段其萍与被告费金刚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共同到原告家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被告段其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借款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费金刚未作答辩。被告段其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费金刚向原告耿浩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耿浩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费金刚未偿还过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费金刚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费金刚、段其萍系夫妻关系,原告耿浩与被告费金刚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证明、被告费金刚与段其萍结婚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浩与被告费金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费金刚向原告耿浩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费金刚应在耿浩向其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耿浩要求费金刚偿还借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费金刚与段其萍系合法夫妻关系,费金刚对耿浩的债务4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耿浩要求段其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金刚、段其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浩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费金刚、段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审 判 员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