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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潘武林、潘小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武林,潘小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煊。委托代理人杨行。被告潘武林。被告潘小洪。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武林、潘小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武林、潘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武林于2012年03月06日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货车,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代为垫付。截止至2014年06月,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人民币共计307651.44元,后经原告催促还款未果,因被告潘武林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此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为18459.10元;被告潘小洪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武林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汽车消费借款本金307651.44元及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18459.10元,被告潘小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潘武林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3、商业银行贷款收贷记帐凭证17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并支付了利息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证明潘小洪自愿为潘武林不能还款承担反担保责任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武林、潘小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06日被告潘武林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武林向商业银行果州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购置东风天龙载货车、红岩金刚载货车川J192**/川J187**号各壹辆,贷款期限为2012年03月06日至2014年03月06日止,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3.39%,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潘武林以所购车辆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03月05日,被告潘小洪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潘武林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所贷购车款40万元并经原告担保的事宜做出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直到本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潘武林在其行的贷款账户上转款40万元,被告潘武林前期尚能如约还款,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从2012年09月28日起截止至2014年06月29日止,原告为被告潘武林陆续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州支行垫付了之后的全部应收汽车消费借款本息,共计有307651.44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潘武林担保人为其在银行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代其垫付本息307651.44元的事实,有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贷款收贷记账凭证证实,事实存在,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武林在原告为其垫付应偿借款本息后,应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潘武林偿还代偿资金本息30765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潘武林按月息2分承担代偿资金本息的占用利息18459.10元虽无合同明确约定,但被告潘武林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06月30日开始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潘小洪单独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潘武林购车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保证人对原告保证责任的再保证,在被告潘武林未全部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小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潘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息307651.44元并承担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0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潘小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潘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