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天敏与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敏,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黄天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长魏,乐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玉洁,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农民。原告黄天敏与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魏与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嘉、覃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敏诉称,2009年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乐业县2009年通乡油路上里至六为段工程。被告陈永作为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B4标路段项目经理,在施工中于2009年11月12日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把压路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4000元。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租金37000元,被告陈永于2011年9月6日写下欠条一张,并盖了该项目经理部公章。但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压路机租金37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本金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天敏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被告荣达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荣达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凭据。以证实项目部是荣达公司成立的,陈永的行为就是荣达公司的行为,且合同书中均有荣达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盖章;证据3、欠条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压路机费用事实。证据4、被告荣达公司与乐业县交通局订立的《合同协议书》以证实乐业县2009年度通乡油路工程B4标由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陈永是挂靠本公司作为乐业县上里至六为路段通乡油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陈永明知公司所承包工程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的情况下,未经公司授权及认可,擅自与原告订立压路机租赁合同,并写下并不真实的37000元欠条,原告提交证据陈永签名笔迹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上里至六为路段通乡油路工程本公司已经和陈永结算清楚,并支付清楚。因此原告如应得到的租金应当由陈永承担。第三,原告不具备出租压路机资质,所订立合同不成立。第四,本案被告陈永出具欠条时间是2011年9月6日,而原告提起诉讼是2014年11月10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陈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不具真实性,第一在工作地址及设备等问题,是手写,很随意;第二、在第8点压路机租赁期上面的日期及乙方落款签订的日期应该是2007年10月28日,已被修改为2009年10月28日,是不一致的,且甲方没有签订日期,不能够证明租赁合同是2009年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欠条上的陈永的签名与合同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且陈永本人没有到庭,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签订的,就算是陈永所签订的,也不能要我们荣达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永是作为乐业县2009年度通乡油路工程B4标路段项目经理,陈永以该项工程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真实、客观存在,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乐业县交通局订立了《合同协议书》,承建乐业县2009年度通乡油路工程B4标上里至六为路段。公司把该工程交由被告陈永实施,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乐业县09年度通乡油路B4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为陈永。陈永在实施该项工程中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压路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项目部作为甲方租用黄天敏(乙方)的压路机使用。甲方支付月租金14000元。2011年9月6日经过双方结算欠到原告压路机租金37000元,被告陈永写下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该项目经理部公章。因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压路机租金37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本金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陈永及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的压路机租金37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业主乐业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乐业县2009年度通乡油路工程B4标上里至六为路段,公司又把该工程交由陈永实施。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陈永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压路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项目部作为甲方租用黄天敏(乙方)的压路机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陈永及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的压路机租金37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问题。原告黄天敏与被告陈永订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永租赁压路机是为了完成乐业县2009年度通乡油路工程B4标上里至六为路段工程,实际施工者陈永是工程承包方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从这一行为看出客观上足以使原告黄天敏在与陈永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陈永是代表公司进行交易(且实际中也不能由个人中标实施工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相信被告陈永具有代理权是代表中标公司实施工程,其主观上善意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陈永作为该项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陈永签名笔迹不一致等问题(被告陈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有关证据和事实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到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陈永以该项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被告陈永已实际租用原告提供的压路机,欠到原告租金并加盖了该项目经理部公章,应由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该公司的该路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黄天敏支付欠款的义务。陈永与黄天敏结算行为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此行为属合同履行后的结算行为,该行为并不影响被告陈永与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依照与陈永内部约定是否向陈永主张权利。陈永与公司的挂靠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关于原告诉求利息问题。因陈永在出具欠条时对利息没有约定,作为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因此其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本金止不予全部支持,只能从诉讼主张之日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关于争议焦点二,对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天敏欠款37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天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宗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郁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