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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邹某与俞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俞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1号原告:邹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邹某诉被告俞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俞某乙,现年12周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俞某乙由被告抚养。实际上女儿在原、被告离婚后便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就读于宁海县科达中学。被告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根本无暇顾及女儿的生活与学习,更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女儿进行打骂,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且孩子系女性,随着生理发育,也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后生活稳定、居住条件及经济收入均较好,女儿也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诉请要求:1、判令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原告邹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女儿俞某乙判决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俞某乙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女儿俞某乙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宁海开理发店,属个体工商户的事实;4、宁海科达中学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女儿俞某乙2014年9月起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支付学费的事实。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女儿俞某乙从小由其照顾,现户口仍与其在一起。判决离婚后,原告以阿姨生病为由将女儿带去宁海就没有带回来,现女儿在宁海读书属实。原告开的理发店工作不稳定,不利女儿成长。其有能力抚养女儿,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被告俞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5、小将镇中心小学2014年上半年期末成绩单一份,证明女儿俞某乙2014年上半年在小将镇中心小学就读的事实;6、住校花费金额清单一份,证明女儿俞某乙在小将读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俞某乙要求随原告生活的证明,俞某乙本人到庭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宁海科达中学收款收据,该证据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4年7月后俞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宁海学校就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俞某乙2014年上半年在小将镇中心小学就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并无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之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邹某与被告俞某甲原系夫妻,于2013年6月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俞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4年7月起,俞某乙随原告在宁海生活,并就读于宁海科达中学(六年级)。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至本院,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同时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俞某乙由被告俞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俞某甲抚养条件未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轻易改变原判决认定的抚养关系一方面不能为判决确定抚养方当事人所接受,另一方面也不能体现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无继续抚养子女之能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有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邹某要求变更女儿俞某乙抚养关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梓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