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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祖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柯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祖柯,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临安市。因赌博于2006年11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建群、孙迪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柯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柯及其辩护人钱建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祖柯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耕石轩鸡血石店、惜石斋鸡血石店、云中绿园小区陈丽敏家中、香格里大酒店等地,组织赌博人员邵某、章某等人采用“打宝”的方式聚众赌博10余场,被告人王祖柯负责抽头,从中抽头获利共计1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祖柯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祖柯系从犯。被告人王祖柯系累犯。被告人王祖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祖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舒某、潘某、王某、邵某、章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祖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祖柯的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祖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祖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被告人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柯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祖柯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祖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祖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祖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祖柯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