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化洋与谭胜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洋,谭胜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张化洋,男,汉族,住址: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胜涛,男,住址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张化洋与被告谭胜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洋的委托代理人张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洋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型卷板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每日租金为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万元的押金,直到2014年10月9日被告使用原告大型卷板机450天,被告并没有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赁费125000元及让被告返还卷板机,被告拒绝支付租赁费,也不返还卷板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125000元,被告将涉案的卷板机交付给原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胜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化洋(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谭胜涛(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卷板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有的大型卷板机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约定每日租金为300元,乙方签订合同时预付押金1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卷板机交付给乙方经营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1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除预付的押金外,直到2014年10月9日没有支付过任何的租赁费用,并且未返还卷板机。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签订合同到2014年10月9日共计租赁45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共计135000元,去掉被告的预付押金10000元,尚欠125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货运司机展鹏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卷板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卷板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卷板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每日租金为3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预付押金10000元,计算到2014年10月9日,被告使用原告的卷板机共计450日,租赁费用共计135000元,扣除被告预付押金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0元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化洋与被告谭胜涛签订的卷板机租赁合同,被告谭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卷板机返还给原告张化洋。二、被告谭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化洋租金1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谭胜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