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刘波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刘波峰,虞帮汉,刘志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孙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龚骅、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唐叶村。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被告:刘波峰。被告:虞帮汉。被告:刘志良,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刘波峰、虞帮汉、刘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刘志良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00511wx02lj725-b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锐意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刘志良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金额为2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锐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00511wx02lj7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6.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被告锐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被告锐意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被告锐意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锐意公司承担。被告刘波峰、虞帮汉作为共同借款人声明:其作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已阅读并确认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合同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但被告锐意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逾期,之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锐意公司、刘波峰、虞帮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319.43元,支付利息4458.80元、罚息32062.74元、复利1454.45元(暂计至2014年8月5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锐意公司、刘波峰、虞帮汉支付原告律师费10298元;三、被告刘志良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锐意公司、刘波峰、虞帮汉、刘志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志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锐意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波峰、虞帮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逾期贷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锐意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锐意公司、刘波峰、虞帮汉、刘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298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锐意公司、刘波峰、虞帮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与被告刘志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锐意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锐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已有约定,被告锐意公司应依约偿付原告。被告刘波峰、虞帮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志良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锐意公司、刘波峰、虞帮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刘波峰、虞帮汉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319.43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7975.9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刘波峰、虞帮汉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志良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锐意箱包有限公司、刘波峰、虞帮汉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元,财产保全费12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8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