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琴芹与胡彩云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芹,胡彩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王琴芹。委托代理人贾良军,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彩云。委托代理人郭利芳。原告王琴芹与被告胡彩云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良军、丁超,被告胡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芹诉称:其是宜兴市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职工,胡彩云为其父亲王某的远房亲戚。2009年10月,胡彩云因知悉其在农商行工作,遂将一包零钱和一张户名为胡彩云之夫郭海华的20000元到期存单交给王某并让王某到农商行转交给其办理存款。当时胡彩云说这包零钱共计36000元并让王某清点,由于零钱太多,王某当时没有清点。王某与胡彩云商定由王某将该包零钱送到其当时工作的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其于2013年8月被调至农商行总行),并由其清点清楚并办理存款,有多少算多少,当时胡彩云交代要分三笔存该款:第一笔到期存单20000元连本带利再加10000元存入郭海华名下,第二笔20000元现金存入胡彩云的母亲周某名下,存款方式为定期一年,第三笔6000元存入周某名下,存活期以备不时之需。后王某根据胡彩云的嘱咐将款送到其手中,其清点后的零钱为37000元,由于零钱较多等原因不能一次性办理完毕,其把钱整理后分别为胡彩云办理好存款:2009年10月16日,其把现金10000元和到期20000元存单的本息22476.29元合计32476.29元存入郭海华名下,存期为定期一年;2009年10月17日,其整理好21000元现金存入周某名下,存期为定期一年;2009年11月13日,其将6000元现金存入周某名下,其考虑存定期一年有利息可以拿并且不影响取款,故存期为定期一年。以上三笔存款办好后,其将存单交到胡彩云手上之后相安无事。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胡彩云及其丈夫郭海华突然至王某处说2009年由王某转交其办理存款的37000元,胡彩云至今只拿到6000元,应该还有30000元的一张存单,并说王某没有把存单给她,王某遂至宜兴市农村商业银行告知其该事,其当时按照银行制度向领导说明情况,从电脑存档中查出郭海华、周某、胡彩云20**年存单的交易记录,查出在环科园支行存在郭海华名下的32476.29元和周某名下的21000元定期存款均被郭海华在2010年2月10日在洋溪分行取走,6000元现金胡彩云已承认拿到。因为银行交易记录都是电脑操作,无法弄虚作假,是郭海华将存款取走,与其和王某无关,但胡彩云不理会该事实情况,硬说是其偷拿了30000元。胡彩云从2012年起数次到其工作单位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公然捏造事实,逢人便说其偷拿了她30000元,后其于2013年8月调动至农商行总行,胡彩云又跑到其单位捏造事实、大声喧哗,辱骂其偷拿了她30000元,甚至跑到银行的业务大厅、食堂、监督中心,大骂其偷拿了她30000元,造成单位领导、同事以及办业务的客户、群众都知道了。其数次向胡彩云解释是郭海华将钱取走,有相应的交易记录。但胡彩云不理会该事实,一口咬定就是其偷拿了30000元,数次在单位阻截其、堵住其去路,并且走到哪胡彩云就跟到哪让其还钱。其告诉胡彩云可以报警由警方侦查或者去法院起诉,但胡彩云置之不理,在其单位公然诽谤其偷拿了她的钱,给其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2014年4月23日,胡彩云早上9点多就到其办公室大声吵闹,捏造事实,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硬说其偷拿了她30000元,对其进行诽谤,整栋大楼的人都知道这件事,其无奈只有报警,民警出警了解情况后见胡彩云就是让其还钱,没有动手行为,就劝双方协商解决,民警走后,胡彩云依然继续诽谤行为,其只得再次报警,民警出警后仍劝双方协商解决,后其只得让朋友接其回家。2014年4月25日,其休息在家,上午胡彩云又到其单位,硬闯进领导办公室大声吵闹硬说其偷拿了她30000元,领导解释是郭海华将钱取走,并劝胡彩云可以报案处理,但胡彩云不予理睬,骂到下午才走,并扬言要天天来骂。事后其去胡彩云家与郭海华沟通希望劝胡彩云停止侵权行为,其跟胡彩云说被逼的要自杀了,胡彩云称其死了就好,反正不是她杀的,胡彩云的行为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只得请事假在家休息。但胡彩云4月28日、4月29日仍然来到其单位的领导办公室、国际业务部大厅等场合大声辱骂,逢人便说其偷拿了她的钱,并且4月28日胡彩云来闹事时其同事又再次报警的。胡彩云的上述行为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后其于2014年5月5日到宜兴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患有抑郁症,需要长期服用抗抑郁药物,需休病假一周,且加强看护防止自伤等意外。2014年5月6日上午,胡彩云又再次来到其单位吵闹,硬说其拿了她30000元钱,要求还钱。其认为胡彩云硬说其偷拿了她30000元,捏造事实、公然诽谤,在单位领导、同事及办理业务的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胡彩云立即停止侵权其名誉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单位等公开场所对其进行的污蔑、捏造事实、诽谤行为;2、判令胡彩云对其赔礼道歉,在其工作单位农商行总行门口、公告栏处张贴道歉书,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胡彩云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抑郁症治疗费用28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彩云负担。审理中,王琴芹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停止侵害、书写道歉书并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胡彩云辩称:其与王琴芹是亲戚关系,在王琴芹刚毕业进入银行工作时,原洋溪信用合作社主任也即王琴芹的父亲王某出面说把钱给王琴芹存,因为王琴芹每月都有业务要求,随后近10年中,其的钱都是王某主动提出到其家里来拿,同时拿走身份证、从不写收据,再转交给王琴芹,其一直对王琴芹和王某十分信任,该种存款方式一直持续到2009年9月。王琴芹现所诉案件的起因是:2009年9月,其给了王某36000元而非现王琴芹所说的37000元,当时王某到其家中,其将36000元现金交给王某要求30000元存定期、6000元存活期,王某同意了并拿走了郭海华的身份证,之后王琴芹一直没拿存款收据给其。2009年11月22日,其不慎跌伤骨折需要用钱,打电话要王琴芹送钱,11月24日王琴芹拿来了6000元现金并说她拿来了6000元,还有30000元没动,其也回答对的并由其女儿郭利芳接过了6000元现金和郭海华的身份证,但未收到取款单据。直到2010年初,其发现存款数额不对,还差30000元就让王琴芹帮忙查,王琴芹称只能查到最近3个月的交易记录,且银行系统经常坏、和新来的主任也不说话没法查。后其问王某,王某经询问得知其取款收据都丢了后拿走了其和郭海华的身份证说帮查。后其到银行向工作人员咨询被告知可以咨询110,110帮其分析要其好好回忆、理理账,其才想到2009年9月给王某的36000元只拿到了6000元现金,另外30000元一直没给存款凭据,于是就问王琴芹,王琴芹没过几天就拿出好几张不同签名的存取款凭据复印件给其看,其与郭海华发现存款凭据的日期与实际不符,其中有不是自己签名的存取款凭据,甚至有母亲周某的存取款凭据,其与王琴芹沟通未果,只能请求法院查账。在此期间,其和郭海华曾到农商行总行,工作人员告知可以到4楼查账,查账的一个女的说其2009年没有存单,其提出2009年曾经存过36000元,两个男的就提出带其去楼下查,这时见到银行的曹总,曹总说和王琴芹父亲王某是同事,一定帮其查,随后把全市其和郭海华的名字打印出来,一边查账一边说其存款太乱,让其夫妻先回家,后来也没有通知其。2013年其书写了诉状,在等结果过程中,王琴芹到其母亲周某村上拿了一份文件让她按了手印,周某都不知道按的是什么并因为担惊受怕突发中风。后来法院打电话问其2009年10月16日金额为32476.29元的存款凭条是怎么回事,其说是转存的,但时间不对,实际时间应该是2008年,法院人员说转存就不好查了,就没有继续查下去。王琴芹提供的2009年10月16日的代扣税款存单和存款凭条都不是郭海华的亲笔签字,2009年10月17日以周某名义取款的清单也不是周某本人签字,而且王琴芹称把6000元存款收据给了其,与事实不符。王琴芹提供的2010年2月10日,以周某名义的21000元存款,郭海华也没有取过。因为有以上存款纠纷,其想找王琴芹问问清楚,2014年4月初,王琴芹答应其等领导曹总开会结束就来解决问题,所以其来到银行,但王琴芹却不出面了,有次碰见了,其没有辱骂行为,王琴芹却开始挑衅还对其动手。2014年五一期间,王某拿了银行的存取款凭据和一包写了诋毁其家人话的纸张贴在其村和附近几个村,很多村民都亲眼所见,但王某置之不理。王某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家人的隐私和名誉,对其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压力。综上,事情刚发生时,王琴芹以撒谎和推脱来处理问题,所以拖了很长时间,并且其和郭海华的身份证都是在王琴芹手上,周某也让王琴芹存过钱且身份证也总是放王琴芹处,王琴芹与王某都是银行工作人员,等到发现现在的存取款凭据与实际发的凭据已经不一样。此外,根据《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五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八条等规定银行从业人员有保密的义务,但现在其家人的银行存取款凭据却被贴在公共场所;《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也规定了金融机构对开立存款账户的对本人或者代理人身份证件的核对义务;《对银行存取款凭条要素填写的风险防范提示》中也严格规定了柜员办理存取款业务时代填、代签字的情形。王琴芹作为资深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对相应的银行法律法规很熟悉,但王琴芹提供的证据上,她本人是经办人,储户签名却不是胡彩云和家人的签字。在查账过程中,其未要求王琴芹查询周某的存取款凭据,王琴芹却能拿到该凭据并且张贴在公共场所,未做好保密工作。并且王琴芹自己称2013年8月从环科园支行升职到总行,因此事业顺利,未受影响,而其作为一个普通农民与王琴芹存在亲戚关系,根本不会诽谤王琴芹,为何自己2008年的存款变成了2009年的存款,需要查看原始凭证才能证实自己的清白。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前,胡彩云曾委托王琴芹代为办理存取款等业务,后双方于2009年就存取款中30000元的款项发生争议至今。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胡彩云、郭海华、周某就双方之间的存款争议将王琴芹、王某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无效,胡彩云、郭海华、周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案申请撤回起诉。又查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农村商业银行出警并分别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经过为:经查,系胡彩云20**年帮其侄女王琴芹完任务存款30000元,现两人因30000元的归还问题发生分歧,民警到场平息事态,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双方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2014年5月5日,王琴芹至宜兴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症,建议休息一周,医生对此开出了药物,王琴芹为此支付医药费281.38元。审理中,王琴芹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一、1、2005年郭海华名下金额为20000元的一年定期存单一份。2、2009年10月16日郭海华名下金额为22476.29元的储蓄利息以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3、2009年10月16日郭海华名下金额为32476.29元的定期一年存款凭条一份。4、2009年10月16日郭海华名下金额为32476.29元的一年定期储蓄存单一份。5、2010年2月10日郭海华名下税后本息为32514.29元的储蓄利息以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6、2009年10月17日周某名下金额为21000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凭条一份。7、2009年10月17日周某名下金额为21000元的定期一年储蓄存单一份。8、2010年2月10日周某名下税后本息为21024.36元的储蓄利息以及代扣税款清单。9、2009年11月13日周某名下金额为6000元的一年期储蓄存单一份。10、2009年11月25日周某名下税后本息为6000.72元的一年期储蓄利息以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王琴芹称以上证据复印件均来自银行,可以证明其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所称的胡彩云给其37000元以及一张20000元的到期存单以及利息,共计是22476.29元给其存款,其按照胡彩云的要求分三笔存入郭海华或者周某名下。2009年11月25日其取款6000元给了胡彩云,其他的两笔钱由被告郭海华于2010年2月10日从农商行洋溪支行取走。胡彩云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银行盖章不能核实真实性,对相应存取款凭证中的意见为:2005年郭海华名下储蓄存单的存款金额、存款时间均没有异议,该款是其的钱,但其认为该存款的户名应该是胡彩云而非郭海华,并且郭海华在2010年2月10日取走,但是户名还是不对;2009年10月16日郭海华名下金额为22476.29的储蓄利息以及代扣税款清单日期应该是2008年的,签字也不是郭海华本人所签,不予认可;2009年10月16日加了10000元的存款凭条也不认可,时间应当是2008年并且签名也不是郭海华所签,这两张单据有假;2009年10月16日郭海华名下金额为32476.29元的一年期储蓄存单应当是2008年的而不是2009年的,故不予认可;2010年2月10日郭海华名下储蓄利息以及代扣税款清单的钱是郭海华取走了,取款时间是对的,但是存入日期应该是2008年并且户名应当是胡彩云;2009年10月17日周某名下金额为21000元的存款凭条,其未委托王琴芹存过这笔钱。不予认可;2009年10月17日周某名下的储蓄存单不予认可;2010年2月10日周某名下储蓄利息以及代扣税款清单不认可,其没有委托王琴芹帮其办理过存款业务,但郭海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取过存款并且郭海华签字的时间不对,应该是2010年阳历4、5月份帮周某转存了21000元;2009年11月13日周某名下储蓄6000元存单及2009年11月25日周某名下税后本息为6000.72元的储蓄利息以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均不予认可。二、王琴芹申请本院调取的宜兴市公安局宜城派出所的处警工作登记表(即前述2014年4月23日、5月8日的两次处警情况),王琴芹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胡彩云在该两个时间到其单位找其闹事,侵犯其名誉权。胡彩云质证后认为只能说明其去王琴芹单位协商处理,不能说明就是去闹事和侵犯王琴芹名誉权。三、邵兴与殷初生的证人证言,邵兴出庭作证称其是农商行总行综合柜员,2013年9月之前与王琴芹在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工作时,胡彩云经常找王琴芹要钱,说什么30000元的存单;之后在2014年4月23日、25日、28日、30日在总行看到胡彩云与王琴芹还是为了该事情吵架,但双方没有打架斗殴或者人身攻击的行为;2014年4月这几天胡彩云要找领导以及王琴芹,保安不让她上去,她就在那里吵吵闹闹,在王琴芹的办公室和保安那里都吵过,一次是保安没有拦住就上去了,其他几次是她自己上去的;当时领导把档案材料都给胡彩云看了,也做了解释,要求胡彩云在公众场面不要影响王琴芹,但胡彩云仍然向领导、王琴芹、保安以及看到的同事说王琴芹拿了她30000元,但没有向单位以外的人说;胡彩云一来王琴芹就没法上班了,胡彩云的情绪比较激动,只能两个人出去解决,王琴芹向她解释可以报案,但胡彩云没有去报案,还是一直跟着王琴芹,这种情况很多次了;2013年在环科园支行胡彩云还说去查账,2014年就说偷了,并且4月23日其听见的。殷初生出庭作证称是农商行总行西门的保安,2014年4月27日其去接夜班,老杨和其说有个女的来闹,要小心,4月28日其当班就特别留意,大概十点多看到胡彩云说要找王琴芹要钱,其就和她说要钱就打电话给王琴芹单独解决,如果你上去领导要批评,胡彩云和其说以前有多笔款给王琴芹父亲存款,少了30000元,来找王琴芹是因为她在冬天摔坏了腿,王琴芹来看她说你怎么不想想为什么腿会摔断了,她越想越气,说就要盯着王琴芹;单位一个工作人员也说叫她和王琴芹家里单独解决,她说不认识王琴芹的家,要到王琴芹单位闹得她没法上班,其就叫了一个姓闵的保安问是什么情况,他说明确和胡彩云说了不要来,领导已经说过了,但是胡彩云就往门那里钻进去;一直到吃饭的时候,其去食堂吃饭听人说胡彩云把自己的手给别人看,说自己的手都做成这样了,只能找王琴芹要30000元,其就和她说不要吵闹了,早点回去吃饭,后来看到110警车来了,警察和保安科的人一起把胡彩云带出去了;4月30日十点多,其又叫住胡彩云说你可以报警,前几天警察来了为什么不报警,她说不要报警就要找王琴芹要,其劝说不是闹闹就可以要到,而且来单位闹影响人家工作还要骂人家要考虑后果,胡彩云自己在那里说单位和姓曹的会计包庇王琴芹,后来胡彩云自己进去了没找到人,说其要找到她就要盯死她,盯她到死,胡彩云出来以后又往单位里面去了,不知道什么情况;5月6日早上10点多,胡彩云又进去了,12点多看到她出来;胡彩云去找王琴芹时说王琴芹帮她存款很多笔,算来算去差了30000元,胡彩云说王琴芹吃了她30000元,但没有说偷或者骗。王琴芹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胡彩云多次到其单位对其进行诽谤,给其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其已患上抑郁症,需长期服用抗抑郁药物,保留对胡彩云诽谤行为追究责任的权利。胡彩云质证后认为双方都提到4月份去的比较多是因为当月王琴芹的领导答应解决,其才去的,并且其从来没有说过偷、也没有骂王琴芹,也没有闹事,每次都是找到王琴芹,王琴芹就走了,并且殷初生的证言中有的地方不真实。四、吕晓琴的证人证言,吕晓琴在书面证人证言中称其是农商行授权中心的主管会计,2014年4月23日上午10点多,其和王琴芹在授权中心上班,看到胡彩云推门进来吵闹说王琴芹拿了她30000元要王琴芹还钱;因为是上班时间,其就让她们出去解决;下午两点多,胡彩云又来到授权中心和王琴芹吵闹要求还钱,为了不影响工作,其就让王琴芹提前下班和胡彩云去银行外面解决;2014年4月25日其出差在10点左右回办公室,听到同事说胡彩云又来了跑到曹总办公室去了,其就到四楼曹总办公室看到胡彩云站在办公桌前要曹总给她重新查账,其就连拉带劝把胡彩云带到会议室,胡彩云要求其给她重新查账,其就说让她把之前曹总给她查的账单拿出来看一下,胡彩云说不能给其看,说他们是一伙的,给她的东西都是伪造的,其说曹总给其的账单都是真实的,银行的账单作不了假,胡彩云还是说账单是伪造的,是骗她的,其说可以告银行或者认为王琴芹拿了钱的可以报案,胡彩云说不去报案,其又说如果不去报案在银行里说王琴芹拿了你的钱会损害王琴芹的名声,也会影响银行正常工作,胡彩云说自己也没有事情,就要每天到王琴芹单位来闹,就要她还30000元;中午吃饭的时间到了,其说王琴芹今天休息,要胡彩云也回去吃饭,她又问王琴芹的住处要去住的地方闹,其说不知道后就去吃饭了,吃完饭走出食堂门口看到胡彩云没有走又在说王琴芹拿了她30000元要还钱,其就说你不相信账单可以审计账单,胡彩云还是不听,说自己就要找王琴芹闹要求还钱;其又说王琴芹真的休息不在单位,胡彩云又跟住自己不走,遇到一帮同事来吃饭,同事问其是不是这个女的来找王琴芹闹,其说是的,因为单位的人都知道这个事情;2014年5月6日上午9点多,银行保安室打电话说胡彩云又来了在保安室要找王琴芹要钱,其下去看后保安说要处理的不然她一直在这边烦的,其没说话回去上班;10点多,同事接了保安电话,是胡彩云在听电话,同事说王琴芹不在如果你再闹要打110的就挂了电话,后来保安又打电话来了,其就让王琴芹去避一避,同时打电话到保安室让胡彩云上来看,胡彩云上来看到王琴芹不在,过了一会就下去了,后来保安说胡彩云在12点半左右才走的。王琴芹认为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胡彩云多次去其单位损坏其名誉。胡彩云质证后认为其没有跟着王琴芹,都是吕晓琴主动找她,告知她王琴芹没有上班,并且证人未作证前都比较同情她,其也没有闯入曹总办公室,并且2014年4月25日进去没有吵闹,都是证人带着她走来走去。六、视频资料及部分文字整理稿,王琴芹称视频资料系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5日拍摄,可以证明胡彩云承认拿到6000元,并且在视频中有体现胡彩云故意侵犯其名誉权。胡彩云质证后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些话是断章取义,其说不想看银行的材料是因为去银行查不到,6000元存款是拿到的,但是周某在2008年有钱给其让王琴芹存的,该款大概有21000元,是存在周某名下的,2008年底其帮周某转走了,周某名下就只有20000元,2009年是姓欧的村民取走了,2009年大年夜郭海华在洋溪农商行存在周某名下,开年后郭海华又转存了一下,还是在周某名下。审理中,本院至农商行核实胡彩云等人的存取款情况,该行称2011年以前销户账号现无法查询,并对王琴芹在本案中提供的银行往来材料复印件盖章确认。王琴芹质证后无异议,胡彩云质证后认为不认可银行盖章的材料,因为是用复印件核实的,需要看到底联。审理中,本院又向周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周某称四、五年前曾给女婿郭海华现金30000元要他帮存到农商行洋溪支行,郭海华有无给其存单其不记得了,当年的下半年郭海华就把30000本金和约3000元利息给其了,后来其又让另一个女婿谢才溪存到周铁的一个什么银行,其也搞不清楚了,大概也有两三年了,其让谢才溪去存款是因为听胡彩云说什么30000元没有了和王琴芹有争议,出了事情;其自己因为不识字,从未取过银行办理存款,也没有在宜兴城里或者委托王某、王琴芹办理过存款;对于有无委托胡彩云或者郭海华存过其他钱也不记得了;其不记得是什么时间,给外甥王某20000多元,王某说他女儿要完成存款任务的,其就让王某存在自己丈夫胡永生名下,当时存哪里其不知道,后来王某把钱取出给自己了。王琴芹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都是事实。胡彩云质证后对形式上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与周某对其所说的情况不符。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王琴芹诉至本院后,胡彩云未再至农商行找王琴芹要求还款。上述事实,有王琴芹提供的定期存单复印件、储蓄利息以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储蓄存单复印件、储蓄存单复印件、吕晓琴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部分文字整理稿、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本院(2013)宜诉前调字第0220号卷宗复印件、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琴芹与被告胡彩云系亲戚关系,通过王琴芹之父王某的介绍等原因,2009年以前王琴芹数次为胡彩云代为办理存取款业务,且在存取款中存在王琴芹代胡彩云或其家人签字等不合规情况。后胡彩云于2009年对存取款中应否有一笔30000元的款项有异议并向王琴芹提出,并于2013年诉至本院,该行为系通过诉讼依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胡彩云于2013年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又为该存款争议于2014年4月、5月间数次前往王琴芹的现工作单位农商行总行要求王琴芹还钱,特别是在公安机关于4月23日处警告知双方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后,仍前往农商行并向该银行领导、工作人员及保安等人宣称王琴芹拿了她30000元,客观上对王琴芹的名誉及在农商行的正常工作产生了不良影响,胡彩云的该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其应通过合法方式主张权利。现王琴芹要求胡彩云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胡彩云侵权的具体情节,本院对王琴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在王琴芹的工作单位等公开场所宣扬王琴芹拿了其30000元要求返还的行为。二、驳回王琴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应由胡彩云负担,该款已由王琴芹垫付,胡彩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琴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