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材厂、南法修因与被上诉人陈希昌、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南法修,陈希昌,陈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法修。委托代理人南瑞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昌。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军。上诉人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南法修因与被上诉人陈希昌、陈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滑王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建材厂与原告签订用地合同,建材厂用原告的土地生产砖块,约定每亩6000元,共用原告1.656亩计9936元。在建材厂给付原告地款时,由于建材厂资金紧张,原告与建材厂又约定,给付原告36元,将剩余9900元地款转成贷款,利息为1.2分。2008年11月6日被告建材厂的会计雷相田和厂长王爱国共同给原告打了个贷款条,条的内容为:2008年11月6日贷陈红敏、陈希志、陈希仓(昌)人民币29900元,条上并注明:地款转贷。该条内包含陈希昌9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材厂未付原告陈希昌地款,而是将应付原告的地款转为贷原告的款,并为原告出具了贷款条,原告与被告建材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建材厂偿还借款99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法修、陈红军作为自然人对该欠款不负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希昌现金人民币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1.2分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负担。建材厂、南法修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陈希昌始终不能明确把款项给了谁,是建材厂还是南法修,谁是本案的��告,陈希昌之诉请不能阐明利害关系并且无明确被告,依法应驳回其诉请。涉案贷款条系王爱国一人伪造,王爱国是陈红军的同学,与陈红军有利害关系,陈希昌曾经以相同的诉求起诉过一次,庭审中陈希昌当庭认可该贷款条系王爱国一人伪造,并撤诉。时隔数月再次起诉,同一张贷款条却矢口否认先前自认,坚称贷款条真实有效。原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向建材厂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笔录没有建材厂签字确认。南法修的代理人未接受建材厂的委托,原审判决却出现“被告建材厂、南法修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南瑞娟及被告陈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的叙述,侵犯了建材厂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希昌诉讼请求���发回重审。陈希昌答辩称:陈希昌起诉二上诉人和陈红军请求偿还借款9900元及利息,被告主体明确,诉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没有明确被告不能成立。2008年4月28日建材厂与陈希昌签订的用地合同,用陈希昌的地1.656亩合款9936元,因厂里没钱给付36元,2008年11月6日将剩余9900元用土款转成了贷款,不是现金借款,从未说过把款给谁。收款条是雷相田让打的,说是厂里为了下账,该款并未实际给付。之前起诉撤诉是因为南法修和陈红军的合伙纠纷正由政府部门及法庭做调处工作,告知一并解决才撤诉的。原审中上诉人的两位代理人对到庭的诉讼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对笔录签字确认,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公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红军答辩称:2008年5月份建厂时实在没有资金了,厂子为了走账方便,��零头给了他们,剩下的变成贷款,这个是事实。王爱国是厂长兼会计,雷相田是现金和票据会计,陈红军和南法修说好之后,他们回办公室写的,具体谁写的不清楚。陈红军和南法修是合伙,正在审理中。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贷款条系陈培培出具,雷相田及王爱国的签名均系陈培培所签,陈培培当时负责收款、开票。雷相田及王爱国系陈红军和南法修雇佣的厂长兼会计。南法修主张已经偿还用土款,但未提供付款记录相印证。建材厂2010年8月3日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南法修。2014年2月11日变更为投资人为南广鑫。本院认为:双方对建材厂用陈陈希昌的土地生产砖块、建材厂应给付陈希昌9936元地款、陈培培曾是建材厂负责收款开票的工作人员、雷相田系南法修方聘任的厂长兼会计、王爱国系陈红军聘任的厂长兼会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陈培培作为建材厂的工作人员,向陈希昌出具贷款条系职务行为,建材厂应对陈培培出具贷款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建材厂及南法修认为地款已经偿还、未转为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向建材厂及南法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材料、开庭传票等材料,建材厂工商登记为南法修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南法修作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可以代表并维护建材厂的权益,故对建材厂及南法修认为侵犯建材厂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王庄镇法修新型节能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