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新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佩国与刘煜铸、淮安市淮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国,刘煜铸,淮安市淮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新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张佩国。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原告张佩国儿子),男,汉族,1982年8月2日生。系原告张佩国儿子。委托代理人赵玉心。被告刘煜铸。委托代理人杨井良。被告淮安市淮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路30号5幢404室。法定代表人赵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井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原告张佩国与被告刘煜铸、淮安市淮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赵玉心,被告刘煜铸、淮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井良,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国诉称,2014年2月28日16时55分许,被告刘煜铸驾驶苏H×××××号轻型货车沿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湖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煜铸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我垫付5000元,其余医疗费由三被告支付。我的伤情经涟水县人民医院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人工髋关节翻修费1.6万元-2万元,手术费1-1.6万元。另查苏H×××××号车登记车主为淮海运输公司,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此保险期限内,请求一并处理,不足部分由车主和驾驶员承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030元,护理费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人工髋关节翻修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54046元。被告刘煜铸、淮海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们支付医院医疗费13000元,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院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我们愿意依法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残疾限额外的损失要扣除20%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6时55分许,刘煜铸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湖路交叉口实施右转弯时,与沿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佩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张岩)发生碰撞,造成张佩国、张岩受伤及两车损坏。张佩国受伤后,被送至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于2014年3月3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予以补液、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出院情况:神志清,精神可,未诉特殊不适,四肢活动自如。今患者要求出院,请示并征得上级医师同意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医疗费计56438元。张佩国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张佩国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为宜;关于人工髋关节翻修费用,张佩国本次安装的假体为高分子聚乙烯衬垫对金属头球人工关节,理论寿命可达20年左右,使用过程中由于磨损的碎宵可使假休周围骨溶解,以及安装技术,患者使用不当,骨质疏松等原因致假体松动,10%--20%的患者在10-15年左右需翻修,个别患者短期内都可能出现假体松动,目前国产假体约在1.6万元-2万元不等,进口假体约在2.5-5万元不等,本地区该种手术医疗费用约需1-1.5万元。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煜铸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淮海运输公司是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刘煜铸是驾驶员,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张佩国原系农业家庭户口,2003年拆迁后居住于淮安市清河区白鹭湖街道办事处清新花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观点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张佩国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记载,张佩国于2014年2月28日在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发生医疗费56438元,其中张佩国支付5000元,被告刘煜铸、淮海运输公司支付13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该费用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张佩国主张误工费24030元,时间为270日,标准为89元/天。张佩国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70日,结合张佩国的伤情,予以确认。由于张佩国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居委会证明证实其虽为农业户口,但房屋拆迁后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为此张佩国主张误工费2403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张佩国主张护理费13350元,标准为89元/日,时间为150日,鉴于张佩国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护理时间150日,标准为70元/日,故认定其护理费为10500元。4、营养费。张佩国主张营养费2970元,标准为33元/日,时间为90日。鉴于张佩国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按20元/日,计算90日,故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佩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时间为46日,标准20元/日,鉴于张佩国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1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酌定按18元/日计算46日,故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6、残疾赔偿金。张佩国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于张佩国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佩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紫金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结合张佩国的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情况,酌定4000元。8、交通费。张佩国主张交通费500元,鉴于张佩国的伤情和治疗事实,酌定其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鉴定费2200元,张佩国已垫付,因鉴定意见与张佩国的各项损伤均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交通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承担。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还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煜铸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张佩国的损失。由于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张佩国的损失应首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扣除20%免赔率,本院确认扣除15%免陪率。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鉴于其他被告同意,本院予以采纳。对确认的张佩国各项损失:医疗费5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403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张佩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五项合计103906元;张佩国医疗费56438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余46438元扣减10%非医保用药4643.8元为41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合计44422.2元,结合应扣除15%免赔率,紫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佩国医疗费37758.87元;扣除张佩国自行垫付的5000元后,紫金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刘煜铸、淮海运输公司32758.87元,支付给张佩国5000元。被告刘煜铸、淮海运输公司赔偿张佩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4.2元、鉴定费2418元,合计2812.2元。关于张佩国主张的人工髋关节翻修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经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佩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八项合计108906元;并支付被告刘煜铸、淮安市淮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2758.87元。二、被告刘煜铸、淮安市淮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佩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2812.2元。三、驳回原告张佩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原告张佩国负担847元,被告刘煜铸负担2534元(此款原告张佩国已垫付,被告刘煜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张佩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审 判 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