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杜新旺与华成涛、王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旺,华成涛,王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杜新旺。被告华成涛。被告王成波。原告杜新旺诉被告华成涛、王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涛、王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新旺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华成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口头约定几日后归还。被告王成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华成涛返还借款6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成涛未归还剩余借款84000元,被告王成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华成涛返还借款8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王成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华成涛、王成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华成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成波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华成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日,被告华成涛出具借条1份。被告王成波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成波在担保人栏签名。后被告华成涛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成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华成涛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华成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成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成涛返还杜新旺借款8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即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成波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华成涛负担,王成波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杜新旺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华成涛、王成波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