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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罗圆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圆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郭剑霓,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圆圆,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罗圆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淑蓉、唐显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及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等相关文书。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41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苹果4S手机,分12期,每月还款503元,首次还款日2012年3月24日,每月还款日为24日,月客户服务费率1.6%,月担保服务费率0.69%,月贷款利率1.67%,参加保险手续费29元。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金融公司及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原告作为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费用4453.91元(其中贷款本息3670.77元、客户服务费667.14元、保险费1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余额310.86元;支付滞纳金370元;支付律师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34.7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圆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罗圆圆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借贷关系自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后即正式生效,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贷款申请表》。4、贷款用途:仅限借款人用于个人消费。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客户服务供应商,并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或本合同所述的‘到期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当月应还本息付至第五条约定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二条保险:……2、手续费:为补偿因保险投入的管理成本,投保人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每月等额与同期借款人应还的其他款项一起在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每月的手续费见《贷款申请表》。……”;“第三条担保:……3、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若借款人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的本息或手续费或客户服务费,担保人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的任何金额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出具担保审核意见书,并委托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给销售商。……3、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下列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1、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包括制作各种申贷文件、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代为保管本合同和借款人签署的申请表的正本等相关资料。借款人同意其签署的与本贷款有关的合同文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保存。2、将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审核意见书提供给销售商。3、在贷款发放后,客户服务供应商受借款人委托将其所获得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商品的销售商。4、电话提醒还款服务、客户咨询的热线电话服务、客户还款渠道拓展及还款支付服务、客户提前还款结算服务、客户二次贷款优惠产品套餐服务等客户服务。(三)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的支付:1、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合称‘服务费用’)的收费费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2、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第五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应还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如有)、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户的账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该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3、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手续费;(3)当月担保服务费;(4)当月客户服务费;(5)其他费用。4、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未能依贷款人、担保人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二)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约:1、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借款人发生以上第2、3、4、5、6款违约情形之一,……贷款人、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均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终止借款人的保险。客户服务供应商不可撤销地授权担保人代为行使该权力。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如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应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将全部未偿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全部未偿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三)关于逾期:1、若借款人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担保人根据第五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借款人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它约定:1、本合同下借款人任何付款行为应被认定在还款账户贷记入相应款项时发生。该等时间根据相关银行向贷款人或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2、《贷款申请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7、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该《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借款人栏附有罗圆圆的签名。《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所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合同编号:3202053459”、“客户为罗圆圆;……”、“Ⅱ.消费贷款内容:商品类型为苹果手机,价格5680元;自付金额1580元;贷款本金4100元;分期期数12期;每月还款额503元;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3月24日;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4日;月贷款利率为1.67%;月客户服务费率为1.60%,月担保服务费率为0.69%;罗圆圆愿意参加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保险手续费每月29元”。该《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贷款人栏加盖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章”;担保人栏加盖了“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章”;客户服务供应商栏加盖了“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合同章”;借款人暨被保险人签名栏附有罗圆圆于2012年2月24日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履行了义务。罗圆圆借款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28.13元、利息131.47元、担保服务费28.05元、客户服务费124.14元、保险手续费58元,此后未继续偿还借款。因罗圆圆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捷信公司代罗圆圆向信托公司归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3471.87元和给付了利息198.9元,捷信公司并代罗圆圆给付了捷信金融公司客户服务费667.14元和保险手续费116元。其后,捷信公司多次向罗圆圆进行欠款催收。2013年6月19日,捷信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2014年4月18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收取捷信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81件案件律师代理费40500元,每件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捷信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罗圆圆的身份证、《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银行交易流水单、借款人还款明细表、个人消费贷款滞纳金明细表、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捷信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罗圆圆为购买苹果手机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捷信公司为罗圆圆的贷款向信托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捷信金融公司为各方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2012年2月24日,罗圆圆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以上协议签订后,信托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即罗圆圆的指定将罗圆圆的贷款4100元划给了捷信金融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又将4100元划给了罗圆圆购买苹果手机的销售商。但罗圆圆在协议履行中,仅向信托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628.13元、利息131.47元,也仅向捷信金融公司给付了客户服务费124.14元和保险手续费58元,对罗圆圆尚欠信托公司的借款本息3670.77元和捷信金融公司的客户服务费667.14元和保险手续费116元,捷信公司已代罗圆圆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清偿。根据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捷信公司要求罗圆圆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670.77元和客户服务费667.14元、保险手续费116元,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罗圆圆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罗圆圆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的约定,罗圆圆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338.91元,因罗圆圆向捷信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28.05元,故罗圆圆还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310.86元。现捷信公司要求罗圆圆给付担保服务费310.86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罗圆圆未能在指定还款日支付当期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逾期天数向捷信公司给付相应滞纳金。至捷信公司起诉时,罗圆圆已逾期超过九十天,按约应支付370元滞纳金,现捷信公司要求罗圆圆给付滞纳金370元,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律师费500元,其要求罗圆圆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圆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670.77元、客户服务费667.14元、保险手续费116元;二、被告罗圆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310.86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如果罗圆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圆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唐显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