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陆某某、廖某某、何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廖某某,何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身份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身份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何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开始,以盈利为目的,在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某夜总会4楼房间提供“鱼虾蟹”图案、骰子等工具,吸引赌博人员前来赌博,并先后雇用被告人廖某某、何某某负责招揽接送参赌人员及“望风”。至2014年8月31日凌晨,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某夜总会4楼房间内抓获三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刘某、黄某桂、谢某伟等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50920元。上述事实,��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黄某隆、曾某主、付某松、黄某鹏、卢某平、黄某泳、黄某生、黄某鹏、黄某桂、付某森、周某芬、谢某伟、刘某庆的证言、有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相片、辨认笔录、抓获证实、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纳)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