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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王宝海、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海,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海,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法定代表人:金志刚。上诉人王宝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2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杭州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买卖行为与王宝海无任何关系,王宝海非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起诉。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依承揽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明显错误。三、本案依法应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的买卖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绍兴市柯桥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依法向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权约定明确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宝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