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区友谊包装材料厂与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友谊包装材料厂,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954号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友谊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池良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初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孟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友谊包装材料厂与被告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孟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友谊包装材料厂诉称,原告为包装材料生产、销售企业,一直为被告提供纸管、胶带。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3703.9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对于剩余23703.9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703.92元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拖欠货款利息2133元。被告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货款是因为原告交付被告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要求,未清除货物上印有其他商标字样,原告应清除后被告才同意支付其货款。因原告过错导致未支付其货款,责任在被告,被告不应支付其货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友谊包装材料厂为包装材料生产、销售企业。原告与被告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在多年购销、加工业务往来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013年4、5月的两次所供胶带管内侧印有其他商标字样,被告将其退回给原告。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530.92元,已减除两次退货的货款。后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21530.9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以原告后来两次交付的胶带管内侧印有其他商标字样未清除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胶带实物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双方对账单证实,应当由被告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货款已减除退回货物的货款,所退回货物印有其他商标字样未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以其拒付所欠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给付湘潭市岳塘区友谊包装材料厂所欠货款21530.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长沙俊岚包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