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宋云山、魏红英与林忠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云山,魏红英,林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云山,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晓晶,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英,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宋云山之妻。委托代理人:吕晓晶,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武,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延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云山、魏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林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云山、魏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吕晓晶,被上诉人林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林忠武与宋云山达成煤矿购买意向,之后,林忠武从2011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宋云山的要求给其本人及案外人陆续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安排工队进驻该煤矿准备施工。2012年2月,双方解除了该煤矿的转让协议,经双方结算,宋云山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退还林忠武支付的相应款项,共计8000万元,并对因其违约给林忠武造成损失及承兑汇票贴现费用的补偿金确定为1400万元。2012年2月24日,宋云山给林忠武出具借条一支,该条据约定:“今借到林忠武现金壹仟肆佰万元整。此款用煤抵清,如没有煤用现金付清,煤价按当时市场价计算。宋云山2012年2月24日。”但之后宋云山未向林忠武用煤抵款也未支付相应款项。该款经林忠武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宋云山、魏红英偿还欠款1400万元,并承担欠款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云山、魏红英答辩称,本案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或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包土方,现在的纠纷是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林忠武所陈述的给付8000万元,当时确实是这样口头约定的,双方商定解除合同后,补偿其损失1400万元。2012年2月24日,宋云山当日退还林忠武承兑汇票8000万元,同时商定连同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和解除合同的损失共计1400万元,并在现场交付了承兑汇票,写下了14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以煤抵账,但林忠武一直没有来拉煤也没有要求拉煤。宋云山要求与林忠武对账,因为认为林忠武的8000万元并未付足,但究竟付了多少并不清楚。经认真查账,公司和煤矿没有查到付款的单据,宋云山的其他账户也没有查到其付款的依据,案外人王胜本人至今也不提供收到林忠武的款转付给宋云山的票据。林忠武给付宋云山的款项在5000万元到6000万元之间。具体要等银行卡明细出来后核查清楚。宋云山于2014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其提起反诉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超出反诉期限,未予受理。一审另查明,林忠武起诉日为2014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年。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根据林忠武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榆中法立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对宋云山所有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文昌荟景新园4幢1层2-101号、7幢18-19层2-1902号、3幢11-12层4-1101号、1-1102号的四套房产予以查封,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榆中法立保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对魏红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20号楼4层1单元4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对煤矿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完毕。由于本案所涉1400万元借据的来源是双方通过对之前8000万元买卖合同结算后,宋云山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退还林忠武8000万元,同时确定由宋云山补偿林忠武各项损失共计1400万元,并由宋云山向林忠武出具1400万元借据一支,而且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履行各自义务,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通过由宋云山向林忠武出具借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支付价款与返还价款结算完毕,双方的结算行为系对之前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与返还价款的行为进行的确认,并且将之前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林忠武要求宋云山按约支付该1400万元款项的诉请应予支持。现宋云山辩称林忠武对之前买卖合同价款8000万元未付清,但其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宋云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云山应向林忠武支付该1400万元款项。关于魏红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所涉收据中没有魏红英的签字,但由于魏红英与宋云山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履行和结算的主体均为宋云山个人,双方资金往来也是个人账户,加之魏红英并未向法庭出示本案所涉款项系宋云山个人债务的证据,故魏红英虽未在该借据中签字按印,但仍然应对本案所涉借款与宋云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在该条据中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时间,而且双方对以煤抵款未予履行的原因也各执一词,所以林忠武要求从出具条据之日2012年2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在林忠武起诉后,宋云山对该款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宋云山、魏红英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忠武支付140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0元,由原告林忠武负担17600元,由被告宋云山、魏红英负担10万元。宋云山、魏红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核心抗辩理由就是被上诉人没有付足8000万元合同款。被上诉人所有的已付款证据,只证明了其自行支付和由他人转付给了上诉人5380万元,而其出示的由他人转付的2550万元,单据显示收款人是案外人王胜,并未付给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胜转付了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王胜代收。上诉人及代理人就此向王胜求证,但未得到任何答复。上诉人没收到钱就不可能有证据。是否给足8000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却将此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是否履行是本案要审查的核心内容之一。尽管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但算账错误是生意过程中常有的事。上诉人之所以在“结算”之后没有付1400万元,就是因为发现账不对,并要求被上诉人对账,但被上诉人拒绝对账直至起诉。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未付清合同款,遂停止支付1400万元,这一行为完全合情合理,双方的所谓“结算”,不能成为对其付款义务的免责理由。上诉人在2014年4月18日提起反诉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明确提出汇给案外人王胜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回避了这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已经结算为由,确认了其证据目的,从而将被上诉人少付的2550万元确定为上诉人已收到,属认定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林忠武的诉讼请求。2、判令林忠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林忠武答辩称,答辩人举证“借条”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之前购买煤矿支付的8000万元付款并非答辩人的举证责任。被答辩人为了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对答辩人购买煤矿时被答辩人指使答辩人将购买煤矿的部分款项支付给王胜的事实矢口否认,混淆举证责任。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给被答辩人宋云山汇款的银行单据,也有部分汇给王胜的汇款单据,该汇款时间均在与被答辩人约定的购买煤矿付款时间内,而且是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汇款,虽然没有被答辩人宋云山或者王胜证明汇给王胜的款项就是支付的购买煤矿的合同款,但通过事后在解除合同结算时被答辩人认可收到答辩人8000万元汇款的事实,已足以证明。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后,宋云山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退还了林忠武8000万元。同时确认由其向林忠武补偿各项损失共计1400万元,并由宋云山出具了借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称林忠武向案外人王胜支付的款项并未付给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胜转付了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王胜代收。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结算行为系对之前买卖合同履行行为的确认和处分。宋云山向林忠武退还8000万元的行为本身即表示认可收到了8000万元。因此,原审判令宋云山按照双方结算的结果支付1400万元损失款项,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反诉,不符合提出反诉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上诉人宋云山、魏红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