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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杜树祥与东莞市嘉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祥,东莞市嘉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杜树祥,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953。被告东莞市嘉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631406。法定代表人谭汉波,该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梁帆,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树祥诉被告东莞市嘉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树祥,被告嘉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爱军、梁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树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入职被告嘉百公司,并于当日与被告高层朱少贤书面约定,每月基本工资4300元,另按照劳动法计算加班费,包吃住,不扣任何费用等。因被告嘉百公司没有给原告杜树祥工卡,故原告不能正常打卡考勤。后在原告杜树祥的要求下,被告嘉百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才给原告工卡。2014年8月20日上午,双方书面约定因订单减少,且原告杜树祥年龄大,故于当天解雇原告,给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被告嘉百公司当即收回原告杜树祥的工卡,致使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不能正常打卡考勤,后在原告和李家坊劳动站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给原告打卡至17:54分。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嘉百公司给原告杜树祥500元作为没有购买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嘉百公司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并要求原告出具证明才允许离开,有李家坊劳动站工作人员作证。根据有关劳动争议的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劳动仲裁裁决书有裁决有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雇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16.79元;2、违法解雇的代通知金4916.79元;3、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全额工资(包括高温津贴)4916.79元;4、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全额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29.19元;5、在李家坊劳动站书面签订的没有购买养老保险金的补偿金500元;6、没有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待遇损失4916.79元;7、没有购买住房公积金的经济补偿金1966.71元;8、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5.2元;9、本案诉讼费5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求4916.79元包括高温津贴89.65元、工资4827.14元。被告嘉百公司辩称,1、原告杜树祥的第一、二项诉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嘉百公司并无辞退或解雇原告,且原告还在试用期内,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2、原告杜树祥于2014年8月8日填写求职登记表,同年8月12日在被告嘉百公司正式上班,后于2014年8月20日离职,其上班时间为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732元,另被告并未解雇原告,不存在拖欠或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尚在试用期内,不存在被告嘉百公司未向社保部门办理参保手续,且养老保险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4、原告的第六项诉求超出仲裁的申请范围,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的范围;5、查询的资料是原告为向法院起诉而应该提交的资料,原告诉求的资料查询费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6、原告诉求高温津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嘉百公司录用原告杜树祥任线割师傅。原告杜树祥工作的场所是铁皮房,只安装风扇,没有安装其他降温设备。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嘉百公司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2014年8月20日,原告杜树祥离职。原告杜树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嘉百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4916.79元;2、补偿金4916.79元;3、2014年8月8日至20日期间工资4916.79元(其中包含高温津贴8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29.19元;4、2014年8月份没有购买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93.34元;5、2014年8月没有购买养老保险书面承诺的补偿金500元;6、2014年8月没有购买住房公积金的经济补偿金1966.71元;7、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5.2元;8、石排法庭一审诉讼费5元;9、东莞中级法院二审诉讼费1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石排庭案字(201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嘉百公司须于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杜树祥:1、2014年8月12日至20日的工资1501.2元;2、经济补偿金1253元;3、2014年8月12日至20日期间高温津贴55.2元。以上合计2809.4元。原告杜树祥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杜树祥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8日入职,但被告嘉百公司直到8月12日才给其卡进行考勤。为此,原告提供员工求职申请表、2014年8月考勤卡、保证书的复印件佐证。上述证据中,求职申请表显示填表时间是2014年8月8日,申请表的下方有“同意录用,试用期2个月,每月2300元/22天,+加班费,包吃住。”的记载;考勤卡显示的首次考勤记录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14:00(内容为手写的),最后的记录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17:54;保证书记载:“本人杜树祥自2014年8月12日进入东莞市嘉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所做一切将与东莞市嘉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无关……”落款处有杜树祥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嘉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原告的求职时间是2014年8月8日,入职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关于原告的上班时间,原告杜树祥主张其上班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日,被告嘉百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才给其打卡考勤,为此,原告提供考勤卡复印件佐证。该考勤卡显示原告的考勤记录的初始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至20日期间的工作时间为平时工作54小时,加班17.5小时,休息日加班12小时。被告嘉百公司对该考勤卡没有异议,原告杜树祥对该考勤卡显示的2014年8月12日、20日的上班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证据证明。对于薪资待遇问题,原告杜树祥主张其申请入职时有签订过薪资合约书,约定基本工资为4300元,加班费以4300元的标准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包吃住,该薪资合约书在被告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嘉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二个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10小时,有加班费及包吃住,原告提供的员工申请表中的有关“同意录用,试用期2个月,每月2300元/22天+加班费,包吃住”的内容是在双方达成录用意向后当面签订的。原告杜树祥则主张上述内容为被告嘉百公司在事后添加的。对于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杜树祥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是被被告嘉百公司解雇的。该证明记载:“本人杜树祥于2014年8月20日离开东莞市嘉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落款处有“杜树祥”字样的签名。被告嘉百公司亦提供同一份证明,主张原告杜树祥以工资待遇及加班时间过长为由自行离开被告处,属于自行离职,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经被告要求出具该证明。原告杜树祥主张被告嘉百公司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雇原告,也没有对其进行调查岗或培训,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雇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主张其工作的场所是铁皮房,没有窗户,只有风扇,温度达到40度左右,故其诉求被告支付上班13天的高温津贴82.76元。被告嘉百公司则主张原告的工作场所有窗户、风扇,温度不会超过28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嘉百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工作,故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另查,2013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2014年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15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求职申请表复印件、2014年8月考勤卡复印件、保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员工请假单、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杜树祥在被告嘉百公司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因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20离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因原告诉求的没有购买养老保险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已超出其申请仲裁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审查。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双方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保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考勤卡初始记录时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第一、原告杜树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薪资合约书及薪资的约定情况,同时双方提供的员工求职申请表显示的有关“同意录用,试用期2个月,每月2300元/22天,+加班费,包吃住”的内容是记载是在原告的签名下方,被告主张双方就薪资问题达成上述协议的依据不足。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薪资的约定情况,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主张的薪资标准均不予采信,酌定原告在正常上班的工资以2013年度上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的标准计算。第二、原告主张的上班时间与其提供的考勤卡的记录不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考勤卡记录之外的时间的上班情况,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上班的时间以考勤卡记录为准。综上,被告嘉百公司应支付原告杜树祥在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工资计算为:2506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4小时+17.5小时150%+12小时200%)=1501.2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为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不存在故意克扣或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诉求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原告杜树祥于2014年8月在被告嘉百公司处工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的工作场所内的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高温津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8月的高温津贴需按150元/月即6.9元/天的标准进行折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6.9元/天8天=55.2元。对于原告超出此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被告对原告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但双方提供的证明及保证书均未能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期限,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506元/月0.5个月=125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解雇的代通知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求的没有购买住房公积金的经济补偿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理应由原告自行向辖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提请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李家坊劳动站书面签订没有买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5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企业查询复印费5.2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嘉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应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树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3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工资1501.2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高温津贴55.2元,以上共计2809.4元;二、驳回原告杜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杜树祥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俏针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