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宋丽九、邱曙光与王微、宋丽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九,邱曙光,王微,宋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宋丽九,女,汉族,无职业。原告:邱曙光,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丽九,其他自然情况同上。被告:王微,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芹,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宋丽九、邱曙光与被告王微、宋丽芹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九并代理原告邱曙光,被告王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凝、被告宋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九并代理原告邱曙光,被告王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凝,被告宋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宋丽芹系被告王微的继母。2012年12月8日,被告宋丽芹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被告宋丽芹的丈夫王某去世,并留有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全部交由被告王微继承。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王微辩称,原告宋丽九与被告宋丽芹系姐妹关系,被告宋丽芹为独占遗产与原告宋丽九串通诉讼,损害被告王微的利益。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宋丽芹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邱曙光、宋丽九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二(12%),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12月8日),借款人:宋丽芹,债权人:宋丽九,2012年12月8日。证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宋丽芹向二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延吉市法院传票3张,证明2014年2月,被告王微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所立遗嘱中的财产,在该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微收到了8张传票,原告均系被告宋丽芹的亲戚及好友。证据2.证人王培芹的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告王微的姑姑,自2011年起为被继承人王某照看生意,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在西市场共有三张柜台,生意较好,收入稳定。被告宋丽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宋丽芹无异议,被告王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伪造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二原告虽已提交被告宋丽芹为其出具的借条,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资金的来源及交付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宋丽芹系亲属关系,二原告对该借条无其他补强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微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及被告宋丽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并非伪造。因二原告及被告宋丽芹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确向被告宋丽芹支付了该笔借款,故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微提交的证据2,二原告及被告宋丽芹有异议,认为证人患有精神疾病,其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宋丽芹并无证据证实证人患有精神疾病,且证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二原告及被告宋丽芹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宋丽九系被告宋丽芹的妹妹,被告宋丽芹系被告王微的继母。1995年,被告宋丽芹与被告王微的父亲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1月,被继承人王某去世。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微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个人财产,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现二原告主张被告宋丽芹向其借款3万元,虽有被告宋丽芹为其出具的借条,但因其不能对借款资金来源提供证据证明,并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无法证实借款事实真是存在。故二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丽九、邱曙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630元),共计630元,由原告宋丽九、邱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助理审判员 刘 瑶助理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红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