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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某,男,汉族,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生育男孩林某甲。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的矛盾日益突出,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因外出躲债,未承担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男孩林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6日诉请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生育儿子林某甲。4、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6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3月13日生效。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生育儿子林某甲。原告曾于2013年9月6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3月13日生效。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林某甲的抚养权问题,鉴于婚生男孩林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其生活、起居,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可判婚生男孩林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婚生男孩林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人民陪审员  吕志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凌霜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