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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康亮飞与李小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云飞,李小云,康亮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745号原告康云飞,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李小云,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康亮飞,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康云飞与被告李小云、康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云飞及被告康亮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云飞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小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未3.0%,被告康亮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李小云向原告支付利息21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云飞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小云在被告康亮飞的担保下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康云飞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康亮飞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该笔借款为被告李小云使用。被告康亮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小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小云向原告康云飞借款及被告康亮飞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小云向原告康云飞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康亮飞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康云飞与被告李小云、康亮飞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月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康亮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康亮飞主张权利,故被告康亮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云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康亮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李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