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壶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壶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壶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晋DF16**二轮摩托车,沿S225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该线33KM+300M处时,与迎面朱玉林驾驶的晋DZR5**小型轿车相撞,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李某某本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报告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8.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朱玉林就晋DZR5**车辆修理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积极支付了修理费并获得了朱玉林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建兵审判员 杨 飞审���员杜晓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