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普洱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普洱市思茅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商文天,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洱县。系被告人万某甲的亲戚。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兴星、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商文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万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莲花村扎贵寨组集体林“大坟坝”(地名)开垦林地了三块林地,种植茶叶、玉米、红薯等。经鉴定:被告人万某甲共毁坏有林地三块,面积合计为24.2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商文天提出,万某甲于2001年开垦两块地时并未进行林改,2014年才开垦第三块地。因万某甲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并积极补种树苗,只是因季节原因成活率不高,但会在季节合适之时保证树苗的成活率,万某甲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莲花村委会扎贵寨村民小组的“大坟坝”(地名)经普洱市思茅区林业产权改革后确定为该小组的集体林地。被告人万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继续在“大坟坝”集体林内种植其于2001年3月开垦的两块土地;2014年7月,被告人万某甲在此新开垦了一块林地进行种植。上述开垦的林地被万某甲用于种植茶叶、玉米、红薯等。经鉴定:被告人万某甲共毁坏开垦有林地三块,面积合计为24.2亩,已造成原有植被和林地现状全部被破坏。2014年9月,被告人万某甲已将其开垦种植的茶叶全部铲除,对植被进行了恢复,但由于植树造林季节已过,恢复植被的成活率不高。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思茅区思茅镇林业服务中心关于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证明,林权证,林业现状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思茅区思茅镇林业服务中心关于恢复植被的证明,证人李某某、万某丙、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万某丁、董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补种树苗,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但鉴于涉案林地被开垦毁坏,而补种树苗成活率不高,故责令被告人万某甲在合适时节继续补种树苗,恢复植被。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商文天提出,因万某甲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并积极补种树苗,会在季节合适之时保证树苗的成活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