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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王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甲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本是亲兄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镇花园村2组是三兄弟的祖籍,成年后分家每人分得祖屋一间。原告因子女较多,向隔壁杨凤珍买了两间,与分得的祖屋合建两间房屋(留一间地方做过道走路)。1995年,被告杨某乙改建楼房地基不够,将原告两间房屋一并拆除,建起两层小楼,在楼房旁建一间平顶房和一间偏屋还给原告,给原告赡养的母亲居住。2002年,母亲去世,房屋一直存放原告的物品。2008年,被告强拆原告所有的偏屋改建,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纠纷,致被告占据未果。综上,原告故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镇花园村2组YB066号(依据城中村个人宅基地、建房情况调查表编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被告赔偿强拆原告的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及书证1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证据二、照片5张。证明:诉争房屋的现状;证据三、建房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证据四、原告妻子杨汉萍的知识青年下乡证明1份。证明:原告具备在当地落户的资格,原告享有拆迁资格;证据五、(2007)洪王民初字第80号开庭笔录1份。证明:当时被告已经承认有两间披屋是原告的;证据六、视频录像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记者采访;证据七、证明1份。证明:原告并未花钱收买证人。被告杨某乙辩称:1、继承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的父亲是1969年去世的、母亲是2003年去世的,父亲去世的时候将房子交给了母亲,后被告母亲跟被告一起居住,祖屋是1997年拆的;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不存在继承的问题。2、原告所说的房屋实际上是被告在1997年将祖屋拆除后所建,土地证等相关手续都是记载被告的名字。对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土地证2份(1983年12月27日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武汉市洪山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杨素珍是被告的姐姐,她已经出嫁了,但是她说的不是事实,笔录也不是杨素珍写的,是原告的孙姑娘写的,其他人的笔录也不是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子是被告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开庭笔录的记录不成立,两次拆房子的时间是1997年和2007年,2000年并没有拆过房子,记录有瑕疵;对证据六,认为武汉电视台的节目是真实的,但是诉争房屋是原、被告母亲在世时拆的,重新建房也是被告所建,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对1983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认为该证登记的户主是杨建平,不是本案被告,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武汉市洪山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为该证是假的,根据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应当是有资料作为发证的基础,根据原告调查的情况,并没有该证的档案资料,且该证上并没有落款时间,土地证上没有对四边的界线进行划分,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没有关系,对该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均为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为原告及其妻子招工档案,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为本院(2007)洪王民初字第80号诉讼案卷的开庭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武汉电视台记者采访原、被告,并制作新闻节目属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为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其在本院(2007)洪王民初字第80号诉讼案卷中也提交过,本院查验其原件属实,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另有兄弟姐妹数人),其父母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在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道花园村2组位置修建有祖屋三间。(据原告陈述其本人在1979年,将户口农转非从花园村迁至葛店化工厂;其父亲于1969年左右去世,母亲于2002年左右去世)。90年代初时,除被告杨某乙外,其他兄弟姐妹陆续离开,仅被告杨某乙一家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居住于祖屋。1997年左右,被告将祖屋全部拆除,修建了两间三层楼房,同时修建一间建筑面积为16.57㎡的平房和一间偏屋。2007年4月,被告杨某乙向花园村委会、左岭镇、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洪山分局等相关单位申报危房改建,并拆除了偏屋,在准备拆除平房时,原告杨某甲予以阻拦,杨某乙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后杨某乙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7)洪王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1年开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地区开始城中村改造,登记户主为被告杨某乙的《“城中村”个人宅基地、建房情况调查表》上载明:土地座落,左岭镇花园村;编号,YB065,权属占地面积,75.39㎡;权属建筑面积,197.77㎡,YB067;权属占地面积,14.49㎡,权属建筑面积,14.49㎡;YB066,权属占地面积,16.57㎡,权属建筑面积,16.57㎡。另查明,被告杨某乙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镇花园村村民,持有颁发时间为1983年12月27日的鄂城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据被告陈述该证系由其母亲去补办的,登记在被告名下),载明:户主姓名,杨建平;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被告另持有武汉市洪山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无落款时间,据被告陈述该证系其母亲转交给他;原告陈述其到相关部门调查并没有该证的档案资料),载明:姓名,杨某乙;工作单位,花园村二组;宅基地地址,花园村二组;宅基地面积12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将原告的两间房屋拆除后,还建给原告一间16㎡的平房和一间60㎡的偏屋,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还建的事实,致使本院难以认定,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一份武汉市洪山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但无落款时间,该证上宅基地面积和建筑结构与被告实际修建的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结构并不相符,且无其他审批材料、权属证明予以印证,致使本院对案涉位于花园村2组编号为YB066的16.57㎡平房是否为合法建筑亦难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