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振会与宛秀梅、姜彦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宛秀梅,王振会,姜彦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宛秀梅。委托代理人郭仕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光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会。委托代理人李令昌,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彦先。上诉人宛秀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振会、姜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曲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会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4月1日,姜彦先向王振会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还款但一直未还。此笔债务是宛秀梅、姜彦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宛秀梅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宛秀梅、姜彦先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宛秀梅在一审中答辩称:宛秀梅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与宛秀梅无关。姜彦先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查明,宛秀梅、姜彦先曾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4月1日,姜彦先向王振会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款,若逾期则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姜彦先向王振会借款3万元应予偿还,王振会主张借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此笔借款发生于宛秀梅、姜彦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宛秀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姜彦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姜彦先、宛秀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振会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50元,由宛秀梅、姜彦先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姜彦先负担。上诉人宛秀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未合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遗漏当事人及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1、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见过两名陪审员,开庭地点是在法官办公室而非法庭,并且是审判长自审自记,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2、被上诉人王振会未将借款担保人姜丽列为被告,遗漏了可能了解事实真相的当事人,不便于查清本案事实。3、被上诉人王振会明知姜彦先已经十多年不在其户籍地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瓦村居住,却仍只向法院提供其户籍所在地这一地址,原审法院也未采取其他有效送达方式,就在姜彦先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二、涉案3万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尚有疑点,两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可能,借款事实即便存在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振会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所涉3万元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王振会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3万元借款真实存在。涉案借条没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并不知情。涉案借条上是否是姜彦先签名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王振会并未提交其向姜彦先交付3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姜彦先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日分别书写的两张3万元借条可能是为同一笔借款重复出具了借条。在姜彦先缺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事实,应驳回王振会的诉讼请求。2、两被上诉人显然是恶意串通。王振会以姜彦先、宛秀梅为被告共提起三个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两笔3万元、一笔9万元。借条落款时间在上诉人与姜彦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笔3万元的诉讼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借条落款时间在上诉人与姜彦先离婚后的一笔9万元的借款却以撤诉结案。由此可见,王振会的目标只是指向上诉人,两被上诉人显然是恶意串通。3、上诉人与姜彦先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在涉案3万元借款落款的时间,上诉人与姜彦先已经分居,此3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短短一年时间内,姜彦先向王振会借款数额高达15万元,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振会也没有举证证明姜彦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姜彦先曾声称其已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四、原审法院判令姜彦先、宛秀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向王振会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应当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五、上诉人能够证明涉案3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振会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姜丽不是本案所涉债权担保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2、原审法院为传唤姜彦先,在姜彦先不在户籍地居住的情况下,向上诉人进行调查,得知上诉人无法和姜彦先取得联系后,依法进行公告。原审法院在姜彦先未到庭的情况下,审理此案程序合法。二、本案所涉借款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称王振会与他人恶意串通,无证据证明。1、王振会出示借据,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存在。2、涉案借条上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但借条已经生效。王振会在借钱给姜彦先之前,多次在姜彦先带领下,去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子里,调取房产证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因为上班没有在家,王振会看见一位老人在家。姜彦先将其和上诉人共同拥有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王振会。姜彦先的上述行为证明其借款的正当性、合法性以及还款能力和诚意。上诉人和姜彦先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对姜彦先的工作内容和房产证原件不在家的情况是知情的。3、涉案借条上姜彦先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上诉人可以申请鉴定。4、王振会在姜彦先写完借据后,现场将现金交付给他。涉案借据中姜彦先已写明借到3万元,表明其已收到借款。5、涉案借据与2012年3月20日的借据不是同一笔借款,也不是重复出具借据。2012年4月1日发生借款时,前笔借款履行期限还未到期,所以姜彦先没有偿还欠款,也没有收回借据。6、姜彦先不出庭是其自我处分诉讼权益的行为。三、王振会未和姜彦先恶意串通。上诉人和姜彦先可能存在虚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1、王振会对一笔9万多元的案子撤诉,不是针对上诉人撤诉,是因为根据王振会与姜彦先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姜彦先收到借款后为王振会出具借条。现王振会无法提供姜彦先写的借条,所以证据不足。在此种情况下王振会不得不撤诉。上诉人以此类推王振会与姜彦先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且此借款合同是在姜彦先与上诉人离婚后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2、姜彦先在本案借据中约定,以其拥有的开发区齐长城路1208号内43号楼2单元302室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本房产属于姜彦先和上诉人共同拥有的房产,现姜彦先和上诉人离婚,上诉人控制房产,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四、上诉人应与姜彦先共同偿还本案债务。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姜彦先借款原因是干工程需要资金,上诉人也知道姜彦先的工作是干装修、搞工程。上诉人和姜彦先没有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姜彦先干工程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姜彦先干工程而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这样才能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姜彦先借款做工程挣钱,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姜彦先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点上诉人是知情的,也是不反对的。共同生活的含义不仅是指夫妻家庭中吃饭、穿衣,也包括夫妻双方知情的工作和各种合法的生产生活。从一审开庭记录来看,上诉人知情姜彦先的工作是干装修搞工程,上诉人没有表示反对姜彦先干这项工作,也没有表示姜彦先工作的收益不是夫妻共同收益。所以姜彦先的工作也是上诉人与姜彦先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上诉人认为姜彦先借款干工作,就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事实。五、上诉人主张姜彦先已偿还本案借款,不是事实。六、原审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持违约金,没有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息范围。上诉人要求按照1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七、上诉人应在一审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人证言或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审不应质证和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宛秀梅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王振会曾就9万元的借款纠纷起诉上诉人及姜彦先,后发现此笔9万元借款的时间是在上诉人与姜彦先离婚之后,无法追究上诉人宛秀梅的责任,故撤回起诉,从而证明王振会和姜彦先存在恶意串通可能。被上诉人王振会质证称:对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此份裁定书无法证明王振会和姜彦先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王振会是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因这份民事裁定书并不能证明王振会和姜彦先存在恶意串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上诉人与姜彦先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姜彦先离婚后,债务各自承担,姜彦先也分得部分财产;上诉人与姜彦先约定由女方抚养孩子,房屋是以上诉人公积金进行贷款,在上诉人名下,是上诉人把即墨房子卖掉后自己交的首付款。被上诉人王振会质证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此份离婚协议签订之前,且此份离婚协议只能约束上诉人和姜彦先,对王振会并无约束力。由于此份离婚协议书对被上诉人王振会并无拘束力,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宛秀梅在二审中还申请证人宋某作证证明其与姜彦先并无借款合意且上诉人也未从姜彦先的借款行为获益。被上诉人王振会质证称:证人宋某所作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而证人宋某受其年龄和文化程度的影响,其对上诉人和姜彦先的生活并不清楚,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因宋某所作证言只能证明姜彦先未将现金带回家,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姜彦先并无借款合意且上诉人未从姜彦先的借款行为中获益,故本院对证人宋某所作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姜彦先在本案二审中确认王振会在一审中所提交借据确由其签字出具,并称王振会在2012年3月20日曾向其出借27,000元现金并于2012年4月1日又向其出借27,000元现金。王振会亦认可上述事实。姜彦先与王振会均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在出借时已分别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即姜彦先虽向王振会出具了两张3万元的借条,但其实际收到两笔27,000元现金。姜丽作为担保人在姜彦先于2012年3月20日向王振会所出具借据上签字,而其并未对姜彦先于2012年4月1日向王振会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姜彦先于2012年3月20日向王振会所出具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并约定逾期按每天300元赔偿损失。王振会在另案中主张就其于2012年3月20日向姜彦先所出借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诉请自2012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违约金。姜彦先称其离婚前负责上诉人所开办涂料店的日常经营,还称其向王振会借款是用于吃饭、打牌、玩、卖涂料。再查明,王振会在二审中自认姜彦先于2013年曾以汇款形式向其还款2万元,并以信用卡套现形式向其还款1万元,还向其多次支付小额现金累计2,000元-3,000元,但称其对所有还款具体时间已记不清。姜彦先则称其于2013年5月6日向王振会交通银行信用卡汇款3万元,于2012年9月7日向王振会交付现金1万元,于2012年7月份向王振会交通银行信用卡汇款2万元,于2012年5月份向王振会交通银行信用卡汇款8,900元或9,900元,于2013年3月份或4月份向王振会交付现金15,000元,还分3到4次支付其小额现金累计2,000元-3,000元,但称对其支付小额现金的付款日期已记不清。姜彦先还称其已查找不到银行汇款回执单,对收款卡号也未记住,且称其向王振会支付现金也没要收条。王振会遂提交其在交通银行所办信用卡自2012年5月份-2013年5月份共13个月的全部收款记录,证明姜彦先在2012年5月份-2013年5月份期间并未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通信用卡还款。上诉人宛秀梅则称王振会用信用卡收款不符合常理,并称姜彦先是讲给王振会交通银行卡存款,未说是信用卡。上诉人还称姜彦先给王振会交通银行借记卡还款时间、金额分别是:2013年5月6日还款3万元;2012年9月7日还款1万元;2012年7月还款2万元;2012年5月还款8,900元或9,900元;2013年3月或4月给王振会支付现金1.5万元(分两次支付,一次是5千元、一次是1万元),以上均是通过在黄岛的交行ATM机还款给王振会。上诉人主张其打听到王振会在即墨交通银行所开立借记卡号为:62×××59,对应的账户是37××09,且主张姜彦先通过ATM机存款的地址是:青岛市经济开发区香江路15号交行ATM机。应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到青岛交通银行调取到王振会在交通银行所开立卡号为62×××59的借记卡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收款明细。上诉人主张姜彦先于2012年7月9日分三笔通过黄岛区香江路ATM存入王振会账户11,900元,于2013年5月6日分三次通过黄岛区香江路ATM存入王振会账户3万元。王振会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反驳称姜彦先系主张向王振会交行信用卡还款,而非交行借记卡还款,且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7月9日三笔ATM机存现和2013年5月6日三笔ATM机存现与姜彦先的陈述不相符合,也不能证明上述6笔存现是姜彦先存入。又查明,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7日期间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期间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31%;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今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还查明,原审法院曾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到姜彦先户籍地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瓦村向姜彦先送达开庭传票未果,经询问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瓦村村委会主任和上诉人,也未获知姜彦先的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一审卷宗所附开庭审理笔录明确记载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系就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且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述庭审笔录未记载上诉人对一审开庭程序曾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在上述庭审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王振会向姜彦先实际出借的款项是多少元。三、姜彦先向王振会实际归还的款项是多少元。四、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与姜彦先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因本案一审卷宗所附开庭审理笔录明确记载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系就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且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述庭审笔录未记载上诉人对一审开庭程序曾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在上述庭审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合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姜丽并未对王振会在本案诉请的借款提供担保,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审法院曾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到姜彦先户籍地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瓦村向姜彦先送达开庭传票未果,经询问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瓦村村委会主任和上诉人,也未获知姜彦先的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姜彦先在本案二审中确认王振会在一审中所提交借据确由其签字出具,并称王振会在2012年3月20日曾向其出借27,000元现金并于2012年4月1日又向其出借27,000元现金;而王振会亦认可上述事实,且姜彦先与王振会均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在出借时已分别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即姜彦先虽向王振会出具了两张3万元的借条,但其实际收到两笔27,000元现金,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确认王振会在2012年3月20日向姜彦先实际出借27,000元现金并于2012年4月1日又向姜彦先实际出借27,000元现金的事实,且确认姜彦先向王振会支付的利息应以王振会向姜彦先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计息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姜彦先虽主张其于2013年5月6日向王振会交通银行信用卡汇款3万元,于2012年9月7日向王振会交付现金1万元,于2012年7月份向王振会交通银行信用卡汇款2万元,于2012年5月份向王振会交通银行信用卡汇款8,900元或9,900元,于2013年3月份或4月份向王振会交付现金15,000元,但姜彦先就其上述事实主张均未举证证明,且姜彦先明确陈述其已查找不到相关银行汇款回执单,并称其向王振会支付现金也没要收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彦先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王振会在中国交通银行所开立卡号为62×××59的借记卡于2012年7月9日通过ATM存现11,900元,于2013年5月6日通过ATM存现3万元,但上述存现记录与姜彦先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一是姜彦先称其是向王振会的信用卡汇款,而上述交易明细均是王振会的借记卡收款记录;二是姜彦先称其在2012年7月和2013年5月6日是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王振会还款且称其遗失银行汇款回执单,而上述交易明细均为ATM机存现而非银行汇款。况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存现确系姜彦先所为,故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姜彦先于2012年7月9日向王振会还款11,900元并于2013年5月6日向王振会还款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再次,因王振会自认姜彦先于2013年曾以汇款形式向其还款2万元,以信用卡套现形式向其还款1万元,还向其多次支付小额现金累计2,000元-3,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确认姜彦先于2013年向王振会还款33,000元的事实。但因王振会和姜彦先均不能说清和举证证明上述33,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而姜彦先作为还款人应就其不能证明上述33,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推定上述33,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为王振会所自认还款年份的最后一天即2013年12月31日。最后,因王振会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姜彦先与王振会并未约定还款的本息顺序,故本院按照先归还先到期借款违约金,再归还后到期借款违约金,然后归还先到期借款本金,最后归还后到期借款本金的顺序计算姜彦先未偿还借款的本息。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可计算得出:截止到2012年6月7日,姜彦先总共应向王振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7,000*6.56%*4*(197)/365=504.67元;截止到2012年7月5日,姜彦先总共应向王振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4.6754,000*6.31%*4*28/365=1,550.23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姜彦先总共应向王振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50.2354,000*6%*4*544/365=20,865.96元。而因姜彦先于2013年12月31日向王振会还款33,000元,故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姜彦先已向王振会归还借款本金12,134.04元(33,000-20,865.96)。由于王振会在2012年3月20日向姜彦先实际出借27,000元现金并于2012年4月1日又向姜彦先实际出借27,000元现金,则按照出借先后顺序推定本金归还顺序,可确认姜彦先已经偿还上述出借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12,134.04元,尚余14,865.96元本金未还;而对于其在2012年4月1日向王振会所借27,000元借款本金则尚未偿还。因此,姜彦先应就王振会在本案中诉请的借款向王振会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以27,000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王振会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姜彦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姜彦先与王振会曾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姜彦先的个人债务或上诉人与姜彦先曾约定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所负债务归各自所有且王振会知道此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应按上诉人与姜彦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就姜彦先依约依法须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宛秀梅与被上诉人姜彦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振会偿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7,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1,450元,由上诉人宛秀梅和被上诉人姜彦先负担1,305元,被上诉人王振会负担145元。一审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姜彦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