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3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张海英,冯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冯建,张海英,田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82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负责人李仕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特立(系该行职工),男,1987年4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崔颢(系该行职工),男,1988年10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被告冯建,男,1982年3月5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被告张海英,女,1985年3月3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被告田永春,男,1978年5月21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诉被告冯建、张海英、田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崔颢、石特立,被告冯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英、田永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诉称,被告张海英因发展牲畜养殖业务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海英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冯建、田永春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冯建、田永春对张海英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到期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仅收到扣划被告冯建、田永春工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张海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717元;二、由被告张海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未结利息;以72717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罚息及复利;三、由被告张海英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按贷款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四、由担保人冯建、田永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建辩称,借款事实成立,借款金额属实,我愿意还款,工资每个月都在扣,我现在没有什么钱了。被告张海英、田永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为发展牲畜养殖业,2012年11月14日,三被告以孙海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孙海英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个人贷款合同》并未约定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冯建、田永春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冯建、田永春对张海英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海英提供了10万元贷款,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已经到期,而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只是扣收了被告冯建、田永春的每月工资用以偿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前诉称。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前主动归还过利息,之后未还过利息,原告也未扣划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被告孙海英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在合同到期时,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本案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时未结付利息、未还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方如不到期归还本息的,贷方有权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诉请按合同期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据来看,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明确,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按9%×1.5倍=13.5%偿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冯建、田永春为被告孙海英担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约有据,应当对被告孙海英未偿还的所有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所有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二、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被告冯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年利率9%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借据约定期限内的未结清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9%×1.5)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从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还清该笔贷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冯建、田永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孙海英承担,被告冯建、田永春承担连带责任,退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预交的诉讼费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