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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又名郭旭,男,农民,住冠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持铁棍等器物无故打砸御花园KTV,将该KTV走廊内的玻璃、吧台内KTV专用主机箱等物品砸毁。经物价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为5,940元。2012年11月9日下午,在冠县清水镇杜某甲经营的“淼海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伙同杨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随意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并让王某乙跪在地上,郭某还用腰带殴打王某乙。次日凌晨3时许,让王某乙离开。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参与了第二起犯罪,只是用巴掌打被害人耳光了,但没有用腰带殴打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20多名戴相同帽子的青年男子,持铁棍等器物来到冠县御花园KTV,无故将该KTV走廊内的玻璃、吧台内KTV专用主机箱等物品砸毁。经物价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为5,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杜某乙、李某、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砸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11月9日下午,在山东省冠县清水镇杜某甲经营的“淼海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伙同杨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随意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并让王某乙跪在地上,郭某还用腰带殴打王某乙。次日凌晨3时许,让王某乙离开。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冠县公安局(2014)M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乙之伤情属轻微伤。(2)辨认笔录,吕某、杜某丙、谢某等人对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郭某参与殴打了被害人王某乙。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证实其丈夫王某乙在二〇一二年阴历九月二十六日左右的时候被人打了,抢走了现金三万元、一辆北京现代ix35轿车。那天晚上后半夜,王某乙浑身都是伤回来,告诉她:车被杨某丙抢走了,还有车上的三万块钱,杨某丙他们几个人将他带到清水一个轴承厂内将他打伤。有杨某乙、郭某、陈某甲等人。其看到王某乙两只手、头上、前胸、后背都是伤。因为杨某乙威胁过王某乙,所以王某乙没有敢报案。(2)证人杜某甲、吕某、杜某丙等证人证言,证实在杜某甲的厂子里杨某乙、陈某乙、郭某殴打王某乙的现场过程。(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在清水镇杜某甲经营的“淼海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伙同杨某乙、陈某甲殴打自己的过程。…这时郭某将我的腰带抽下来,用腰带摔在我的头上、脸上、后背、前胸,郭某边打边说“谁让你报警(砸梦之韵歌厅的事),带着警车去我家里抓我”。…杨某乙不打麻将了,跟着郭某、陈某甲他们三个把我拉到办公室对过的大车间,让我光着膀子拿着腰带又打了我三十分钟左右,这个时间打我的是杨某乙、郭某。…杨某乙他们三个把我拉到门岗旁边的小屋里,弄了个电风扇开着,郭某用凉水往身上浇,杨某乙接着又用盐往背上摔伤的伤口上抹。陈某甲拿了一个电热扇让我把衣服烤干,陈某甲开车和杨某乙、郭某把我送到冠县北环让我回家了。在我下车之前杨某乙对我说“你要报警把我抓里边了,下边的弟兄还多着呢,也得找你”。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郭某对犯罪事实不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郭某承认参与和杨某乙、陈某甲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辩解只是用巴掌扇其耳光了,没有用腰带殴打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伙同杨某乙、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开庭时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参与第二起犯罪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纪高审 判 员  樊 斌人民陪审员  宫宪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