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邬某某、闵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朱庆祥、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闵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朱庆祥,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1日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闵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月31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庆祥,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4月29日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1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闵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朱庆祥、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邬某某、闵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朱庆祥、杜某某等人多次窜至信阳市内各路公交车上,或单独或相互配合作案,盗窃公交车上的乘客随身携带的现金等财物,得手后相互分赃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闵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朱庆祥、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闵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朱庆祥、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庆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朱庆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珍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