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柳玉新,林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被执行人柳玉新。被执行人林雪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柳玉新、林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柳玉新名下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政府驻地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0)第282053号),为了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柳玉新名下的位于栖霞市蛇窝泊镇政府驻地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7)第282053号)。二、被执行人柳玉新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翔飞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