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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协仁与徐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协仁,徐开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高协仁。被告徐开建。原告高协仁诉被告徐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协仁、被告徐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4630元于被告处购买陆战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当场预付现金500元,于2013年3月16日在收到车辆后补足余款。被告所提供的车辆外形尺寸与最高时速、整车重量等实际数据与车辆使用说明书及铭牌所载数据不符,后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应当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并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方能驾驶,这违背了原告购买非机动车的意图,且被告交付车辆时,未提供标准的购车发票、整车检验出厂合格证、三包承诺书、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致原告实际上也无法办理相应的机动车登记。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货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630元,并赔偿相应的车旅费、误工费等相应损失4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已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相应车辆,所交车辆并无质量问题,此类电动三轮车在泸州全市范围内均不需要取得机动车号牌和驾驶证即可正常上路行驶,而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车一年之久,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于被告门市处订购陆战虎牌LZH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为4630元,原告当场预付5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住处,原告付清了剩余货款,被告在此后提供了货款收据、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同年6月和8月,原告在公路上驾驶该车时先后被交警部门因无驾驶证和交纳交强险被处罚,并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类的轻便摩托车。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货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据、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泸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现状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口头约定成立了电动三轮车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真实意图是购买非机动车性质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也认为其所售电动三轮车不需要上机动车号牌,而且从其提供给原告的购车手续来看,也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要求,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易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非机动车性质。现经过鉴定,被告交付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性质的轻便摩托车,这显然违背了原告的购车意图,虽然原告在不知晓该车机动车属性的情况下已经接收并使用了一段时间,但在交警部门对其作出处罚并对该车进行鉴定后,其实际上已不能再按照非机动车予以使用,其买车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故其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处理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其请求赔偿的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而且其实际使用购买的的电动三轮车有一段时间,退货后,被告本身已承担了车辆的折旧损失,另外,电动三轮车普遍未按机动车登记的现象的确存在,并非被告故意欺诈,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高协仁退回其所购的陆战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时,即行退还原告高协仁购车款4630元。二、驳回原告高协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开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春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