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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骆应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22号原告:骆应志,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剑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原告骆应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应志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应志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r×××××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保险(保险单号aguz8a1zh913b001240a),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8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2013年12月10日约5时,骆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r×××××号重型自卸车在佛山官窑宏宇陶瓷厂发生单方面翻车,造成粤r×××××号车损坏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骆某马上报警并告知被告,被告随即派工作人员到场勘验了事故现场。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4060元,其中车损评估费为3000元,车辆损失6106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406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虽然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但被告对原告诉请均有异议。原告出险当时存在超载行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5款约定被告可以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作出赔付,依据赔偿处理中的第16条,单方事故责任理赔率为15%。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r×××××号车辆(新车购置价318000元,初次登记年月2013年2月)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保费23574.71元。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18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等;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等;赔偿处理,第十六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人义务,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日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日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013年12月10日,骆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r×××××号车辆在佛山官窑宏宇陶瓷厂发生单方面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骆仕超于2013年于2013年12月10日5时59分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查勘,但因驾驶员确认发生事故时货物重量约30吨左右,超过车载质量14970千克,因超载所以拒赔。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的相关依据。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将事故车辆粤r×××××车辆及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予以借个评估,该所作出穗华价估(2014)056号《关于粤r×××××华某之星牌hn3310p34dl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r×××××车辆损失总价为61060元。同时产生价格鉴定收费300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粤r×××××送至广州市花都区炭步矮哥维修店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610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牌号为粤r×××××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等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理应切实履行。被告主张2013年12月10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保险车辆超载所以拒赔,该情况是否成立?可否成为构成被告免责的理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超载,货车超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查实应受到相应处罚。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翻车现场照片均无法辨明车辆翻车前的装载情况。司机骆某向被告写具说明“车号42975卸货时发生翻车,货物是瓷砂,货物质量大概30吨”,原告对此说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载货重量只是骆某的猜测。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有骆某写具的一份《事故经过》,载明“粤r×××××于2013年12月10日凌晨5时10分在南海官窑大榄宏陶,本人因驾驶失误做成(造成)车辆翻侧,致使车辆损坏的事故。2013.12.13”。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否确实超载,更不能证明超载是否为本次事故车辆侧翻的原因,被告不能适用保险条款第八条因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主张责任免除。关于被告辩称的根据保险条款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15%,免赔额被告不予赔付。虽然保险条款约定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15%,但原告有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关于免赔额不予赔付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既不定损理赔、也未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评估结论书证明保险车辆损失61060元,虽然被告辩称上述金额为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评估的金额不予确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车损金额6106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事故车辆产生价格评估收费3000元为公允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应偿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骆应志给付赔偿金64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吕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