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保华与潘刚、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华,潘刚,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吴保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承贵,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刚,男,汉族。被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宜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新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保华诉与被告潘刚、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起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承贵、被告潘刚、大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新红、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华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潘刚驾驶赣AXXX**桑塔纳牌出租汽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路段行驶时,碰撞由原告吴保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第040000005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保华无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蒙受身体、心理伤痛和经济损失。鉴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刚、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人身伤害费用12936.9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刚、被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由被告潘刚、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刚辩称:发生事故时我的车没有在行使,在停下来以后,原告再撞上来的。我跟大众公司是承包关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大众运输公司辩称:公司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理赔,被告跟我公司是承包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车主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赣AXXX**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单的情况下,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潘刚驾驶赣AXXX**小车在南昌市建设路与原告吴保华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保华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保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保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97.9元,原告伤情经门诊诊断为:1、左侧第6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医嘱为:1、建议住院;2、予活血化瘀、止痛等对症治疗;3、三日后门诊复诊;4、建议卧床休息贰月,避免重体力活;5、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吴保华伤情由其本人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0月31日得出:1、被鉴定人吴保华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整;2、被鉴定人吴保华休息期限评定为40天(自受伤之日起);3、被鉴定人吴保华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15天,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吴保华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30天。原告吴保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980元。原告吴保华为南昌市长虹药店勤杂工,每月工资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未再去上班。原告吴保华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后发生维修费184元。另查明,赣AXXX**小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大众运输公司,被告潘刚系实际车主,二者系承包关系,该车的日常管理使用人系被告潘刚,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南昌市长虹药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刚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吴保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保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保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潘刚系该车的日常管理使用人,系从被告大众运输公司承包的车辆,被告大众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应由被告潘刚对原告吴保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众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鉴于赣AXXX**小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原告吴保华提供了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以证实其收入,本院予以确认,医嘱其休息贰月,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门诊治疗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15天,则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至于护理费,参照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976.33元(23432元/年÷12月÷30天×15天)。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及做鉴定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吴保华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5647.9元,具体含医疗费2197.9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其他赔偿费用4376.33元,具体含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976.33元、交通费200元;3、电动车修理费184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0208.23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保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208.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吴保华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0208.23元。三、驳回原告吴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鉴定费1980元,共计人民币21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61元及鉴定费1980元,共计人民币2041元,由被告潘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保华,退回原告吴保华受理费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起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