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宋天波与李来庆、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波,李来庆,杨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宋天波。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庆。委托代理人栾松山,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英。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原告宋天波与被告李来庆、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晓东、被告李来庆的委托代理人栾松山、被告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6日,被告李来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月利一分五厘,该款至今未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53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来庆辩称,被告李来庆与原告宋天波不认识,没有直接从宋天波手中借过款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来庆曾经从案外人蒋延敏手中借过钱,用于百乐公司经营,李来庆当时是百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实质是百乐公司债务,应该由百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主体有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李来庆从案外人借到的款项虽然因蒋延敏的要求出具了出借人为宋贤波的借条,但该借条一直为蒋延敏所有,后期追偿借款也是蒋延敏所为,真正的借款人是蒋延敏;涉案的款项系被告李来庆担任百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用,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他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真正的借款人应当是百乐物资有限公司,债务也应该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李来庆,属错列被告;依据2008年4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蒋延敏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已对借款内容进行变更,蒋延敏已经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原告现对利息要求于法无据;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08年开始每年向蒋延敏偿还借款,实际上由于李来庆没有能力,从来没有偿还过款项,而蒋延敏也没有向李来庆请求过款项,距离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涉案的借款是被告李来庆代表百乐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前妻杨秀英对此债务不知息,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秀英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宋天波,该笔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被告李来庆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原来单位的同事蒋延敏借钱,蒋延敏于是找到其侄女婿即原告宋天波说明情况,从宋天波处拿到钱后,被告李来庆去蒋延敏家拿的现金30000元,并且按照蒋延敏说的名字出具欠条。当时蒋延敏以为其侄女婿名字为宋贤波,于是出具欠条时写的是宋贤波,现在知道其正确名字为宋天波。被告李来庆在蒋延敏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贤波现款叁万元正,月利一分五厘,借条有李来庆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26日。以同样的方式,被告李来庆还通过蒋延敏借到衣胜娥现金6000元、彭建平现金30000元,连带本案诉争的款项30000元,被告李来庆共通过蒋延敏借到款项66000元。另查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李来庆与蒋延敏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来庆,男,54岁,汉,住栖霞市城关工业园,乙方蒋延敏,男,70岁,汉,住栖霞市网通家属楼,甲方由于2004年借乙方人民币6.6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现就还款问题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将城关工业园百乐物资有限公司基地西590平方米的土地(东西28米、南北21.2米)以价值人民币5万元,做抵押以抵顶乙方的借款。(自二审行政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甲方应将以上土地转卖,偿还债务)。2、判决生效后,甲、乙双方均要积极找开发商或买主,甲方必须将所卖土地款项如实交给乙方(所卖价款依照甲方所欠乙方总价款为准,多退少补),然后甲、乙双方自动解除抵押手续。3、甲方保证自2008年开始,每年至少偿还乙方人民币一万元。4、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或未尽事宜,则另行协商。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6、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由李来庆签字按手印,乙方由蒋延敏签字按手印。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蒋延敏代替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来庆索要欠款未果,导致原告起诉。2010年5月7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案由起诉被告,后于2010年6月2日撤诉。再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来庆与被告杨秀英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城关工业园(原百乐物资有限公司)有关李来庆的所有债务均有李来庆承担,与杨秀英无关,等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离婚协议书、证人蒋延敏出庭作证的证言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证人蒋延敏是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实际资金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宋天波,由于蒋延敏不熟悉原告的名字,将借条写成宋贤波,属笔误。被告李来庆认可从蒋延敏处借到66000元,而被告李来庆出具的借条是今借到宋贤波现款叁万元,并且蒋延敏证实该款是从原告宋天波处借的款,故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为原告宋天波和被告李来庆,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来庆只在借条上签署个人名字,并未加盖单位公章,其借款应属个人行为,与其所谓的单位无关。证人蒋延敏虽然与被告李来庆达成协议,但是未实际履行,且蒋延敏不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无权对他人的借款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利息做出处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仍应从借款之日即2004年10月26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一分五厘计算。被告李来庆出具的借条未写明还款时间,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且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李来庆后,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辩称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李来庆的百乐公司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公司的盈利亦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李来庆虽然与杨秀英于2010年6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李来庆与被告杨秀英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庆、杨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宋天波人民币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0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李来庆、杨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