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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牌面包车,从怀远县龙亢镇胡刘村驶往龙亢农场,沿X046线行至18公里处时,撞到公路西边的一间民房后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15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从怀远县龙亢镇胡刘村驶往龙亢农场,沿X046线行至18公里处时,撞到公路西边的一间民房后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鉴(2014)毒检字第077号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符广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