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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国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富,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国富伙同齐某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19幢21号,由被告人陈国富负责接应,齐某某进入303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家中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三星手机一只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后齐某某进入该楼202室被害人陈某户,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家中的裤子一条,内有钱包一个、身份证等物。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截图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身份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材料,被告人陈国富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国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富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