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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与朱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朱永涛,赵丽,朱洪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翔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异议人朱洪城,男,生于1956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系本案被执行人朱永涛之父。申请执行人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可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召芳,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彩婵,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朱永涛,男,生于1980年9月4日,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执行人赵丽,女,生于1981年11月17日,山东省滨州市,系朱永涛之妻。本院在执行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永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洪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朱洪成称,异议人不服(2014)凤翔执恢字00145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理由为:一,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凤翔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存款无法律依据。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朱永涛岁系父子关系,但被执行人朱永涛已成年,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完婚便与异议人分开生活,不存在执行裁定书所述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朱永涛共同生活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朱永涛共同生活,但因被执行人朱永涛已成年,两者间财产相互独立,异议人不负���偿还被执行人朱永涛个人债务的法律义务,凤翔县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异议人认为凤翔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存款的法律措施错误,侵害了其财产权利,应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存款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2010年1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凤翔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朱永涛支付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酒款及促销品挂账损失合计198129.10元;限判决上先后十日内还清,逾期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朱永涛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人执行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凤翔执恢字第00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赵丽、朱洪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赵丽在邮政储蓄银行沾化县支行存款17000元,冻结朱洪成邮政储蓄银行沾化县支��存款两笔计223000元。此后,朱洪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自己银行存款的冻结。另查,异议人朱洪成系本案被执行人朱永涛之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本案债务形成期间至今共同生活,且在经营西凤酒期间,被执行人在其居住地建门面房十间,由异议人长期经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建门面房十间由其父经营,异议人名下存款应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财产,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所负申请执行人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共有财产债务承担之规定裁定冻结朱洪成存款并无不当。案外人朱洪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洪成的执行异议。本裁定���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宗让审 判 员  杨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五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