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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勇申请执行叶翠英、颜丽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勇,叶翠英,颜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谢勇,男,出生于1965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叶翠英,女,出生于1964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颜丽萍,女,出生于1964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叶翠英、颜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翠英、颜丽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颜丽萍和其夫张正才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环城南路119-2-302号房屋。二、被执行人颜丽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颜丽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颜丽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