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伟、夏常春与夏常春、刘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夏常春,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李伟。被告夏常春。被告刘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伟与被告夏常春、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伟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伟撤诉。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