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籍万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籍万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双城市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双城市发达路隆升南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文彪,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隆化街二委*组。被告:籍万全,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韩阳乡胜乡村九委。身份证号:×××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籍万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惠民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被告籍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惠民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籍万全与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籍万全在双城惠民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籍万全于2012年12月29日在双城惠民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籍万全未还款。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籍万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籍万全辩称,惠民银行所诉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等春节后打工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籍万全在原告处领取了借款20,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的事实。被告籍万全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籍万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皆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皆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籍万全与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籍万全在双城惠民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籍万全于2012年12月29日在双城惠民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籍万全未还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籍万全偿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籍万全偿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籍万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