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杨君杰、佳木斯市泰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君杰,佳木斯市泰康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杰,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泰康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公交大厦。法定代表人潘锡勤,院长。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远光,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晋,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华,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剑锋,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君杰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泰康医院(以下简称泰康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佳大一附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杨君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与被上诉人泰康医院委托代理人崔高明、被上诉人哈医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陈华和刘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佳大一附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君杰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杨君杰因患急性阑尾炎入住被告佳木斯市泰康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切口反复化脓感染,腹痛加剧。2011年7月30日,原告以阑尾炎术后切口感染入院佳大一附院治疗。原告住院66天期间,仅给予抗炎静点三组、定期局部换药处置。对腹膜后肿物及肠管实际状况没有明确诊断。2011年10月24日,原告以阑尾切除术后、右下腹壁积脓、慢性窦道入住哈医大一附院。2011年10月27日,行腹壁窦道切除术。共住院治疗22天。2013年1月29日,原告因病情继续加重,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结肠及直肠炎。2、盲肠溃疡。2013年2月1日,手术发现阑尾仍然存在,阑尾长约10厘米,直径约0.8厘米,位于盲肠后位。原告在被告泰康医院手术时没有切除阑尾,反而误切了盲肠形成瘘口,导致原告在长达748天里,历经八次手术,遭受了极度的精神痛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泰康医院手术医生没有切除阑尾,误切部分盲肠;被告佳大一附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严重不负责任,在长达66天的住院期间,没有针对术区做必要的常规肠镜检查,只给予三组抗炎静点、定期局部换药,治疗手段消极;被告哈医大一附院在诊疗活动中,仅行窦道切除术,未做电子肠镜检查,没有组织会诊,仍然没有明确诊断,延误治疗。原告的病情经过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八级伤残。2、佳木斯市泰康医院参与度为60%;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参与度为40%。3、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129.81元。原审被告泰康医院辩称,原告因阑尾炎疾病于2011年1月26日在被告医院接受手术切除、抗感染、对症治疗。被告认为,原告首次阑尾切除术后腹腔感染属于并发症,多位阑尾属于个体异常,并非医疗过错。被告对手术后腹腔感染没有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理,被告负有一定责任,其责任期程度至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时终止。原审被告佳大一附院辩称,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中诊断明确,治疗过程无差错。原审被告哈医大一附院辩称,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诊断明确措施得当。原告单方委托所做鉴定,被告认为程序违法,并剥夺了被告方对鉴定的选择权利,影响公平公正,被告方不认可原告自行作出的鉴定。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君杰于2011年1月26日在佳木斯市泰康医院行阑尾切除术,于2月2日出院。2011年7月30日,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临床断为“阑尾切口术后感染”,于10月4日出院。2011年10月24日,原告以“阑尾切除术后,右下腹壁积脓,慢性窦道”入住哈医大一附院,于10月27日行腹壁窦道切除术,2011年11月3日出院。2013年1月29日,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月1日在全麻下行“回盲部切除,腹壁瘘管切除术。2013年2月18日治愈出院。原告在四所医院共住院102天。2014年5月13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01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佳木斯市泰康医院对被鉴定人杨君杰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主要责任,与杨君杰阑尾炎延期治愈存在因果关系。2.哈医大一附院对被鉴定人杨君杰的诊疗行为存在轻微责任程度的医疗过失,与杨君杰盲肠瘘形成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杨君杰回盲部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4.杨君杰历次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1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准。其目前不需护理及营养。5.杨君杰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治愈出院,医疗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阑尾炎”疾病到被告泰康医院、哈医大一附院处进行治疗,二被告单位医生在为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康医院、哈医大一附院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未认定被告佳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大一附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被告泰康医院、哈医大一附院的医疗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泰康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哈医大一附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泰康医院应承担的医疗费为7928元(10571元×75%);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元(50元/天×102天×75%);营养费1147元(15元/天×102天×75%);误工费6213元(29240元/年÷12个月÷30天×102天×75%);护理费8078元(38018元/年÷12个月÷30天×102天×75%);交通费、住宿费3412元(4550元×75%);残疾赔偿金79920元(17760元×20年×30%×75%)、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7元(12984元×11年÷2人×30%×75%);本院确认哈医大一附院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643元(10571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50元/天×102天×25%);营养费383元(15元/天×102天×25%);误工费2071元(29240元/年÷12个月÷30天×102天×25%);护理费2693元(38018元/年÷12个月÷30天×102天×25%);交通费、住宿费1138元(4550元×25%);残疾赔偿金26640元(17760元×20年×30%×25%)、被抚养人生活费5356元(12984元×11年÷2人×30%×2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泰康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哈医大一附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佳木斯市泰康医院赔偿原告杨君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659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杨君杰16000元,还需给付1105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被告佳木斯市泰康医院赔偿原告杨君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3、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杨君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21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4、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杨君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5、驳回原告杨君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杨君杰承担3835元,佳木斯市泰康医院承担2403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802元。第一次鉴定费4300元,由佳木斯市泰康医院承担3225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1075元。第二次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21519元,由佳木斯市泰康医院承担16139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538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四所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整;2、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103天共计10300元,原审法院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自入泰康医院至今身体未全治愈,期间不间断到医院复查、检查换药治疗,误工时间应以748天计算,原审法院只按上诉人四次住院天数102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抚养人杨文德出生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13年生活费,原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11年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5、伤残赔偿金应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上诉人整个治疗过程长达748天,前后8次手术,将近四年未工作,现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判令给付的精神损失费数额小,对上诉人精神伤害得不到慰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事项。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佳大一附院门诊手册九本,意在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18日是期间共九次到佳大一附院门诊换药治疗,实际产生费用65元。2、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出院记录一页、手术记录两页及病理诊断报告单两页,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泰康医院对上诉人体内阑尾未切除的事实;被上诉人哈医大一院对上诉人身体病情、损伤诊断不明;上诉人体内阑尾切除时间为2013年2月1日。3、要求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第五项鉴定结论的异议给予答复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泰康医院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增加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向法庭提供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11年生活费是根据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并无错误,所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要求增加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充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合理。被上诉人哈医大一附院答辩称,同意泰康医院的答辩意见,并做以补充:1、原审计算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均是按照上诉人在一审时自己提出的标准,二审不应当支持上诉人变更诉请的无理要求;2、上诉人主张实际住院天数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其中包含了转院再入院的可能性;3、误工期限是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泰康医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哈医大一院认为,证据一的七份门诊手册内容为空白,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如何且被上诉人的责任由司法鉴定已经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在一审证据目录中已经出示过,二审中不属新证据,且仅为上诉人诊疗记录,不能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一审已经当庭明确表示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审中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答复,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张原审判决的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服,因两项赔偿标准均是上诉人一审所提出的赔偿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要求提高此两项赔偿标准,因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误工期限应以748天计算,因与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而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子杨文德出生于2006年5月25日,本案一审时年满七周岁,原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11年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抚养人13年生活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令给付的精神损失费数额对上诉人精神伤害得不到慰籍,要求增至5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在四所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整,并非原审判决确定的102天,但其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对各项相关赔偿项目进行调整变更。综上,上诉人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040元由上诉人杨君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