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管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与刘常军、崔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刘常军,崔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号。法定代表人王雷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伟婕,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常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峰,男,汉族。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公司)诉被告刘常军、崔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军、崔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常军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钢材欠款及利息共计1580000元。被告崔国峰作为濮阳县解放路联众钢材供应站的负责人,自愿作为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完全认可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第一被告除了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2日陆续向原告偿还44.5万元欠款外,至今还有114.5万元没有支付。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114.5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114.5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5656元(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常军、崔国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联智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刘常军(作为合同乙方)、崔国峰(系濮阳县解放路联众钢材供应站业主,作为合同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协议并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5月27日,甲方履行完供货义务后,乙方对钢材数量和质量没有异议,乙方仍拖欠甲方钢材款壹佰肆拾玖万元,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经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2013年9月24日,乙方欠甲方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壹佰伍拾捌万元,乙方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该欠款;乙方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仍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所供应钢材每吨价格提高三元,直到全部款项结清;如果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丙方完全认可本协议之约定,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份协议中丙方处除有被告崔国峰签字按手印外,另加盖有“濮阳县解放路联众钢材供应站”印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11月6日还20万元,2013年11月7日还5万元,2013年11月27日还10万元,2013年12月2日还9.5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本院组织原告联智公司与被告刘常军调解时,被告刘常军称愿意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联智公司20万元,其余欠款另行协商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24日的《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被告刘常军作为欠款人,理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欠款,在被告刘常军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偿还协议中约定的欠款,且在2014年7月10日调解时,被告认可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常军支付钢材欠款114.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国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崔国峰应对上述被告刘常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协议中虽约定有逾期付款钢材每吨每天价格上浮3元,但原告庭审时并未对具体钢材吨数提供证据,故对此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欠款人民币1145000元;被告崔国峰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6元,由原告郑州联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由被告刘常军负担1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要忻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