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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张某某,杜某某,方某乙,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又名方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逾斌,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家道,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乙,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女,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佘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杜某某、方某乙、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碧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高逾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家道、被告人杜某某、方某乙、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杜某某、方某乙、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方某甲参与非法拘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杜某某、方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方某乙、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判处拘役刑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杜某某、方某乙处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杜某某、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甲辩解,其两次开车去接耿某某,后耿某某是被方某乙带走的。被告人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高逾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非法拘禁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耿某某最后是被方某乙带走的。被告人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家道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杜某某、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以索要欠款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从李某某家带至罗平松岗小区张某某家麻将室、九州住宿部、鑫合宾馆、法金甸村旁的福瞾山庄等地,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杨某某还钱,非法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30余小时。其间,被告人方某甲、张某某对杨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期间,方某甲又驾车从耿某某家门口将欠他们钱的耿某某带到罗平松岗小区九州宾馆旁方某甲家麻将室内限制人身自由,后耿某某被方某乙等人带至鑫合宾馆内,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其间方某乙对耿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方某甲又将耿某某带至张某某家麻将室内继续限制人身自由。2014年7月24日晚23时许,杨某某和耿某某在张某某家麻将室内被公安民警解救。2014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在罗平松岗小区张某某家麻将室内将方某甲抓获。后张某某、杜某某、方某乙、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尾随警车到罗平县公安局腊山派出所门口看望方某甲。应公安民警传唤,张某某、杜某某、方某乙、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到腊山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并如实交待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杜某某、方某乙、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共同赔偿了杨某某、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耿某某表示对八被告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方某甲等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方某甲等八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耿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杜某某、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以追索欠款为由,非法剥夺杨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以追索欠款为由,非法剥夺耿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杨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甲、张某某、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方某甲、张某某对杨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耿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乙起主要作用,且对耿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何某某、龙某某、佘某某、俞某某、方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某甲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八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方某甲等八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高逾斌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徐家道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徐家道提出的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六、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七、被告人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八、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八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庆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