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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荣兴与梅玲妹、沈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兴,梅玲妹,沈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5号原告:陈荣兴。委托代理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玲妹。被告:沈兴祥。原告陈荣兴诉被告梅玲妹、沈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玲妹、沈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198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因南国风情经营需要,被告梅玲妹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被告梅玲妹向濮院信用社贷款1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2月12日被告梅玲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梅玲妹向原告借款1935834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2日当天原告借给被告梅玲妹1935834元,被告梅玲妹偿还了濮院信用社贷款本息1935834元。原告认为,被告梅玲妹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35834元,并且其中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暂算到2014年12月19日止为24000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3075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梅玲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转入被告沈兴祥的账户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原告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梅玲妹因还濮院信用社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935834元,原告于该日转入被告梅玲妹在濮院信用社的账户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83075元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198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梅玲妹因南国风情足浴店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息2%,并指定汇入被告沈兴祥的账户。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上述指定账户。同年12月12日,被告梅玲妹因偿还濮院信用社贷款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935834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逾期归还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梅玲妹在濮院信用社的帐户。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并因诉讼委托了律师而支付律师费83075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玲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013年8月19日的300000元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并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对该借款有利息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逾期利息诉求,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12日的1935834元借款,濮院信用社的情况说明虽载明原告是代偿被告梅玲妹的贷款本息,原告也陈述其是被告梅玲妹在濮院信用社贷款的担保人,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梅玲妹之间的借款合同,可认定原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而交付款项的,而非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交付,何况当时被告梅玲妹的贷款尚未到期,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据此,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被告归还19358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两笔借款仅有第二笔借款有此约定,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按全部诉请计取,故本院酌定支持律师代理费68000元。此外,因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本院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兴祥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玲妹、沈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荣兴借款本金2235834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梅玲妹、沈兴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3元,减半收取1277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艾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