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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系以被告名义在被告单位享受的统建房,现被告并没有实际占用、控制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房屋系私有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本案讼争房屋已具备办理入住手续的条件,被上诉人却拒不提供相关的缴费票据及手续,故意拖延拒不办理入住手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变相纵容了被上诉人的无赖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维护权益的救济途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离婚时已就本案讼争的位于昌吉市公务员小区4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如何分割达成了协议,现该房屋虽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已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红霞审 判 员  肖 明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钞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