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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8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9日因吸食冰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30日因吸食冰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4年11月10日因吸食冰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江油市中坝镇顺源宾馆325号房间,先后容留李某某、黄某、唐某等人吸食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江油市中坝镇顺源宾馆325号房间内,先后容留李某某、黄某、唐某等人吸食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杨某、李某某、唐某、黄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与被容留吸毒人员互相辨认并对吸毒地点进行辩认的情况,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辩认出租住顺源宾馆325号房间的人员;3、江油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江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1056、1057、1058、1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对顺源宾馆325号房间进行检查的情况,对杨某、李某某、唐某、黄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并对其行政处罚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租住顺源宾馆325号房间的情况;证人李某某、黄某、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容留其吸毒的情况;5、杨某的多次供述;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江油市公安局江公(禁)决字(2011)第1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禁)强戒决字(2011)第35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杨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被强制戒毒的情况;7、李某某、黄某、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