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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华容县万庾镇新民村*组**号,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炳某与被害人毛金某是同乡,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27日23时许,毛金某打电话给王炳某,两人在电话里争吵。之后,王炳某到超市购买一把菜刀插在腰间,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坑边新村30号楼下找到毛金某。双方再次争吵,王炳某持菜刀与毛金某持砍刀互殴,王炳某砍伤毛金某的腰背部。在场群众将两人分开,并将毛金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毛金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王炳某损伤未构成轻微伤。事后,王炳某赔偿毛金某22000元,并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当场起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单刃尖刀一把。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作案工具经过、扣押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