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华美太古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鑫源众帮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华美太古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鑫源众帮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哈尔滨华美太古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132号D区商服B栋号楼1单元1层17号。法定代表人李宝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鑫源众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98号双紫金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旭,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华美太古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鑫源众帮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英姿,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旭、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在64、68、94、66、82、86、91、218路,218路支线,369和888路,共计80台公交车体两侧发布原告“华美太古广场”车体广告。广告发布期6个月(日期以广告上刊日为准延续计算)。合同第十条约定,车体制作完毕,乙方应及时将车体广告上刊报告送达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依据乙方提供的车体广告上刊报告对合同内签订的车体广告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广告画面验收合格后为正式广告发布期。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仍不按约履行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违约一方需按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合同附件约定,合同总价款4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10%,即48000元;广告上刊1周内支付合同款的40%,即192000元;广告上刊满2个月支付合同款的40%,即19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广告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但在2015年7月,被告暗中将应给原告上刊广告的部分公交车的车体广告撤换成其他商家的广告,被撤换的公交车体广告数量超过40余台,被告在撤换原告的车体广告后又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发出付款函,要求原告支付第三笔广告款192000元,原告与被告就撤换广告事宜进行交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不仅置之不理,反而于2015年9月初发函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提供车体广告上刊报告,在合同期间擅自撤换车体广告,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48000元,同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广告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广告款8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同年6月3日被告办理了编号哈市监户外广登字15327号户外广告登记证,于6月6日开始为原告上刊发布广告,并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带报头的车体广告上刊照片的报告。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第一笔广告款48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第二笔广告款19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原告自广告上刊一周内支付被告第二笔广告款即192000元,故原告所述被告从未提供车体广告上刊报告不属实。如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上刊报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广告款不符合常理。原告在收到被告上刊报告后支付广告款,符合双方约定及市场交易常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8月6日支付第三笔广告款。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92000元税费发票,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但原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日原告逾期付款20天,被告依约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2015年9月6日全部撤换为原告发布的广告,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将192000元广告款的税费发票办理销项。综上,被告依约履行了为原告上刊发布广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应依约支付广告款,其逾期付款已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广告款81592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赔偿金19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上刊报告,且在合同履行期擅自撤换车体广告,均属违约;原告没有逾期付款,被告要求原告应于2015年8月6日向其支付第三笔广告款19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提交上刊报告,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结点是原告自己核实的,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了第二笔广告款192000元,上刊的时间是无法确定的,按合同约定如果以2015年7月10日为结点,第三笔款就应该是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支付192000元没有依据,违约的是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车体广告发布合同,证明:1、被告在公交车体两侧发布原告“华美太古广场”车体广告,涉及80台公交车(64、68、94、66、82、86、91、218路,218路支线,369和888路);2、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广告发布期6个月(日期以广告上刊日为准延续计算);3、合同第十条约定,车体制作完毕,乙方应及时将“车体广告上刊报告”送达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依据乙方提供的“车体广告上刊报告”对合同内签订的车体广告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广告画面验收合格后为正式广告发布期;4、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经双方协调后仍不按约履行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违约一方需按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5、合同附件约定合同总价款4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10%,即48000元;广告上刊1周内支付合同款的40%,即192000元;广告上刊满2个月支付合同款的40%,即192000元;证据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广告款共计240000元(2015年6月19日一笔48000元;2015年7月10日一笔192000元);证据三、编号xxx号户外广告登记证,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5年8月7日将本应刊载原告广告的40台公交车(64、66、68、82、86、91、94路)的车体广告擅自撤换成其他商家的广告信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撤换原告广告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证据四、82路82-04号公交车照片,证明: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就已将82路等公交车的车体广告,更换成其他商家的广告信息,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五、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2015年9月初,被告在其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发函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广告款80000元,合同终止通知书所载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其中,6月6日上刊有相片为证等内容,均为被告单方陈述,至今原告仍未见到车体广告上刊报告,终止合同是被告违法单方做出的,应当赔偿原告广告款800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所证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约定刊载广告的公交车数量为64路有46台车,刊载广告6台;66路有32台车,刊载广告7台;68路有60台车,刊载广告7台;82路有42台车,刊载广告7台;86路有40台车,刊载广告7台;91路有20台车,刊载广告7台;94路有55台车,刊载广告7台;上述公交车还空余大量车体可以刊载其他广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为老鼎丰上刊广告即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所证问题均有异议,照片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这个时间不能作为拍摄时间,按照车体广告交易惯例当天发布消息的报头照片与当天对比才能作为拍摄时间,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就将为原告发布的车辆广告全部撤销,不排除2015年9月6日原告车体广告撤销后,进行拍摄的可能性,原告在诉状中称撤换了40台车体广告,只提供了一张照片,不能以点概面证明一个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问题有异议,终止合同是因原告无理拒付广告款超期20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减少损失,原告称被告提前撤销其车体广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合同款的理由。被告对其抗辩、反诉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3日,编号哈市监户外广登字xxx号户外广告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完成广告审批手续;证据二、车体广告上刊照片(电子版及打印版),证明:广告发布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广告款自该日起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及车体广告发布交易习惯(带当日报头拍摄的照片),能够证实照片拍摄日期的准确性,64路公交车上刊6台,车辆编号为06、04、13、22、25、42号;66路公交车上刊7台,车辆编号为09、15、18、22、23、26、28号;68路公交车上刊6台,车辆编号为13、15、17、18、49、61号;82路公交车上刊7台,车辆编号为04、16、21、23、27、28、37号;86路公交车上刊7台,车辆编号为01、02、05、13、14、26、34号;91路公交车上刊7台,车辆编号为03、05、16、17、18、36、37号;94路公交车上刊6台,车辆编号为08、10、25、28、41、45号;218路公交车上刊7台,车辆编号为05、16、18、19、20、35、36号;218路公交车支线上刊18台,车辆编号为01、07、09、10、12、13、27、30、34、38、39、42、43、44、45、46、47、48号;369路公交车上刊4台,车辆编号为06、07、09、14号;888路公交车上刊5台,车辆编号为01、03、09、12、14号;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广告款共计240000元(2015年6月19日一笔48000元;2015年7月10日一笔19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提交车体广告上刊报告,原告无异议后依约支付广告费用,足以证明原告所述未收到被告车体广告上刊报告不属实;证据四、NO.xxx、xxx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应于广告上刊满2个月即2015年8月6日支付第三笔广告款192000元,被告已为原告付款办理完毕税费凭证,并向原告催要该款项;证据五、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6日至9月1日逾期支付广告款25天,被告依约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384000元,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48000元。证据六、被告拍摄的下刊原告广告的照片,证明:1、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撤销了原告发布的全部广告画面,自2015年8月6日付款日至2015年9月6日共31天,原告应支付此间的广告发布费用81592元;证据七、NO.xxx、xxx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原告拒付第三笔广告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了该款项税款销项。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问题有异议,依据市场监管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一并提交每一刊载广告公交车的具体车牌号,户外广告登记证仅能证实被告完成了广告审批,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将原告的广告上刊至80台公交车体上,完整的上刊报告应有完整的照片、原告签字确认收到车体广告的相关材料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不是拍摄照片的原始载体,无从考证照片的真实性,即使这些照片是真实的,其所反映的内容只是当天所反映的时间结点上刊了华美公司的车体广告,其完整的上刊报告应当是原告提供车体广告上刊的一个持续状态,而不仅仅是6月2日或6月3日某一点的上刊结点就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均是上刊状态,没有被撤换掉,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该组照片,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提供上刊报告的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了上刊报告,只是多次打电话告知原告广告已经上刊,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依据并不是被告提交了上刊报告,而是原告自己实际核实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7月20日左右,原告在抽查过程中已经发现车体广告至少被撤换了40台,双方已经发生了合同争议,并多次交涉,但双方没有实际经过协商解决此问题,被告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实被告履行合同,也不能证实原告应该按该款项支付合同价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9月初收到被告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应证实系被告违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具体内容,这些照片并不是合同约定上刊的80台公交车,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广告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问题有异议,在被告违约的前提下,双方就合同履行及被告违约承担责任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单方制作的发票及发票的销项与原告无关。分析原告的证据:证据一是车体广告发布合同,证据二是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所证问题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三是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在行政机关办理的编号xxx号户外广告登记证,证据四是原告在2015年8月30日拍到的82路82-04号公交车的照片,收集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虽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五是被告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合同终止通知书,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分析被告的证据:证据一是编号哈市监户外广登字xxx号户外广告登记证;证据三是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四是NO.xxx、xxx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五是被告制作的合同终止通知书,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二是车体广告上刊照片,被告意证其于2015年6月6日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六是被告拍摄的下刊原告广告的照片,意证其2015年9月6日全部撤销了为原告发布广告的画面,自2015年8月6日至9月6日共31天,原告应支付此间广告费用81592元,因下刊原告广告的照片不足80张,且部分照片报头日期,车体广告字迹,车体编号不清,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证据七是被告办理税款销项的NO.xxx、xxx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体广告发布合同,被告拥有哈尔滨市部分公交线路车体广告发布权,原告要求在被告拥有的媒体上发布广告。约定,广告形式,公交车体两侧。媒体数量,64、68、94路各6台;66、82、86、91、218路各7台;218路支线18台;369路4台;888路5台,总计80台。广告发布期为6个月(日期以广告上刊日为准延续计算),合同总价款48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款的10%,即48000元;广告上刊1周内支付合同款的40%,即192000元;广告上刊满2个月支付合同款的40%,即192000元;广告上刊第5个月支付合同款的10%,即48000元。质量验收标准,车体制作完毕,乙方应及时将车体广告上刊报告送达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依据乙方提供的车体广告上刊报告对合同内签订的车体广告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如甲方在期限内未验收或未全部验收视为验收完毕。验收期间若甲方发现乙方未按合同签订的车体线路及数量进行发布或乙方为甲方所发布的车体画面有破损、透底画、有气泡、褶皱、起边等现象,甲方有权延期签字验收,并通知乙方进行整改,广告画面验收合格后为正式广告发布期。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仍不按约履行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违约一方需按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如甲方不如期如数付合同款,合同当即作废,广告画面立即撤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在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编号哈市监户外广登字xxx号户外广告登记证,证载内容是,发布单位为哈尔滨市鑫源众帮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为64、68、94、66、82、86、91、218路,218路支线,369和888路公交汽车车体两侧;广告发布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为交通工具80,广告名称为华美太古广场。被告于2015年6月6日起为原告上刊了公交车体广告;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广告款48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广告款192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192000元,NO.xxx、xxx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编号xxx户外广告登记证,证载内容是,发布单位为哈尔滨市鑫源众帮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为64、66、68、82、86、91、94路公交汽车车身两侧;广告发布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26日;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为交通工具40,广告名称老鼎丰。2015年8月30日,原告拍摄到82路82-04号公交车刊载了名称为老鼎丰的广告照片。2015年8月31日,被告制作了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原告逾期支付广告款25天违约为由,通知与原告终止合同,2015年9月6日,被告撤销了为原告发布的全部广告画面。2015年9月14日,被告将其给原告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销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是谁违约。本诉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和返款责任。原告用于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据是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办理的编号xxx号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拍到的82路82-04号公交车的照片,意证被告将40台公交车(64、66、68、82、86、91、94路)的车体广告擅自撤换成其他商家的广告信息,其中82路编号82-04号公交车的车体广告撤换成老鼎丰。综合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合同期内被告有撤换原告公交车体广告的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确认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编号哈市监户外广登字xxx号户外广告登记证,登记的广告发布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将原告的广告上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广告款240000元,截至2015年8月7日按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款的10%,即48000元;广告上刊1周内支付合同款的40%,即192000元;广告上刊满2个月支付合同款的40%,即192000元的约定,原告已付的广告款已经用尽,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广告款8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广告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被告作为先履行一方,在履行双方合同中始终未向原告依约送达车体广告上刊报告,由原告验收后签字确认,系被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且被告存在撤换原告车体广告的行为,原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向被告支付第三笔广告款。因此,被告反诉主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鑫源众帮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华美太古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华美太古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哈尔滨市鑫源众帮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哈尔滨华美太古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被告哈尔滨市鑫源众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减半收取的反诉费270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鑫源众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