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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董显华与唐祖建、陆中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显华,唐祖建,陆中华,李明阳,陆顺,万松,青岛中建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233号原告董显华。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祖建。被告陆中华,系青岛中建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系陆顺之父)。被告李明阳(又名李明洋),系青岛中建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采购总监。被告陆顺,系青岛中建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万松,系青岛中建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青岛中建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17号。法定代表人周可璋,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董显华与被告唐祖建、陆中华、李明阳、陆顺、万松、青岛中建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中建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青岛中建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青岛中建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