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朝阳与莫晓雄、卓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阳,莫晓雄,卓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809号原告:郭朝阳。被告:莫晓雄。被告:卓元峰。原告郭朝阳为与被告莫晓雄、卓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晓雄、卓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朝阳起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莫晓雄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郭朝阳借款。原告郭朝阳碍于情面借给被告莫晓雄1万元,被告莫晓雄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卓元峰承诺,如被告莫晓雄无能力偿还借款由被告卓元峰偿还),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归还。为此,原告郭朝阳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莫晓雄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二、被告卓元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朝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晓雄向原告郭朝阳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卓元峰担保的事实。被告莫晓雄、卓元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郭朝阳提供的证据,被告莫晓雄、卓元峰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郭朝阳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郭朝阳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郭朝阳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朝阳与被告莫晓雄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莫晓雄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郭朝阳要求被告莫晓雄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元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没有归还能力,所有借款归担保人归还。原告郭朝阳在庭审中也表示当时约定被告莫晓雄无能力偿还借款由被告卓元峰偿还,故应认定被告卓元峰系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郭朝阳要求被告卓元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被告莫晓雄、卓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晓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朝阳借款10000元;二、被告卓元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朝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晓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卓元峰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莫晓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钦 来源:百度搜索“”